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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放棄繼承有效期的規定是什麼?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時間,應當在繼承開始後至遺產分割前。

繼承人放棄繼承有效期的規定是什麼?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繼承的接受和放棄】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六十日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放棄繼承的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即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放棄繼承的,視為其自繼承開始就放棄繼承權;不但對遺產不享有權利,對被繼承人生前的債務不承擔義務,而且對遺產的孳息也不享有權利。

繼承人因不願履行法定義務,如不想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不願承擔扶養、撫養、贍養義務等原因而表示放棄繼承的,必然損害他人的利益。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

我國的民事法律法規的規定中,我國的放棄繼承的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

這一規定與各國立法一致。但是由於我國繼承法中對放棄繼承的時間沒有作出明確規定,那麼在遺產分割之前,繼承處於不穩定的狀態。我國《民法典》對遺產的處理也沒有規定期限,就使得這種不穩定的狀態有無限期存在的可能。這一弊端會導致諸多不良後果。比如,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一直沒有分割,後發生糾紛訴至法院,卻發現已過訴訟時效。

如果自然人死亡的,繼承人是享有繼承的權利的,權利是可以主張的,也是可以自行放棄的。繼承人是需要作為放棄繼承權的意思表示的,放棄繼承權是有時間限制的,此時我們如果是作為繼承人的話,一定是要了解相關的繼承法律法規的規定的,保護自己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