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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婚姻後又結婚了構成重婚嗎?

同居2.45W

一、事實婚姻後又結婚了構成重婚嗎?

事實婚姻後又結婚了構成重婚嗎?

構成重婚罪須有兩個婚姻關係的重合為前提。所謂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重婚行為侵犯的客體是我國一夫一妻制的婚姻關係;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或明知,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具有重婚行為,即重婚必然有兩個婚姻關係的重合。只要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仍然可以構成事實重婚。

根據司法實踐經驗,重婚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類型:

1、與配偶登記結婚後,與他人又登記結婚而重婚。也即兩個法律婚的重婚。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登記結婚,有重婚者欺騙婚姻登記機關而領取結婚證的,也有重婚者和登記機關工作人員互相串通作弊領取結婚證。

2、與配偶登記結婚的,與他人沒有登記確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而重婚,此即為先法律婚後事實婚型。

3、與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記結婚,但與配偶和他人曾先後或同時以夫妻名義同居而重婚,此即兩個事實婚的重婚。

4、與原配偶未登記而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後又與他人登記結婚而重婚,此即先事實婚後法律婚型。

5、沒有配偶,但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其登記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同居而重婚。由此可知,重婚在一定程度上和事實婚姻掛上了鈎。

二、對重婚案件管轄地怎麼確定?

基於重婚案件的特殊性,“更為適宜”應理解為更為有利於被害人起訴,在重婚案件中,被告人居住地應包括有重婚犯罪行為的所有被告人的原户籍所在地、各重婚犯罪行為地。所有被告人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犯罪行為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對被害人選擇其中之一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都應當受理,而不應互相推諉。對被告人多處重婚,被害人向多處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自訴的,應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轄,其它已受理的人民法院可將案件移送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若從法院的角度來理解“更為適宜”就易導致管轄權的互相推諉,若從被害人的角度出發來理解“更為適宜”,及時受理重婚案件,則不僅便於重婚案件被害人及時行使自訴權,而且可以避免管轄權的推諉,提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還有可能防止和制止因重婚糾紛導致的一些不法行為及犯罪行為。

綜上所述,雙方之間是事實婚姻的,就是沒有辦理結婚登記一起生活,如果之後又和他人結婚,也不能認定重婚。在重婚罪的認定標準中,應當是先有法律上的婚姻關係,一方再去和他人領取結婚證,或者和他人對外夫妻名義生活,就算重婚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