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離婚損害賠償的構成條件
(一)一方有過錯並且過錯形式是故意
司法實踐中,法院認定一方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其主觀方面必須存在過錯並且是故意。從婚姻法規定的四種情況看,有過錯方所持的主觀心態均為故意,沒有過失的情況。也即是説,實施婚姻法46條規定的四種行為,不管是通過作為形式,還是不作為形式,行為人都認識到其行為的法律後果。
(二)客觀上存在法定的過錯行為
婚姻法46條規定的四種行為包括:①重婚行為。包括事實上的重婚和法律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又與他人登記結婚、明知他人有配偶又與之登記結婚、有配偶者又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又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②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指的是由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包括姘居和通姦。③家庭暴力行為。即行為人以捆綁、毆打、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④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包括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以及對年老、年幼、疾病或沒有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的行為。
(三)配偶一方的行為與另一方所受到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只有配偶一方的受損害的原因是另一方的過錯行為引起的,過錯方才能對此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配偶之間的夫妻關係,是基於雙方的信賴、自願、忠誠而建立,是受法律保護的以配偶權為主要內容的身份關係。配偶一旦實施了四種行為之一,必然損害另一方的配偶權,給對方造成身體上的損害或精神上的痛苦。
(四)有損害事實
由於婚姻關係不是財產關係,對於婚姻損害後果的衡量不能通過有形的、外在的客觀標準進行計算。只要過錯行為能對婚姻關係產生破壞,就可以認定為過錯方的行為造成了損害後果。
(五)是否要求受害人完全無過錯,值得商榷
婚姻關係是由一系列錯綜複雜的生活瑣事構成。在絕大多數家庭中,夫妻之間發生衝突,通常不存在絕對無過錯的一方。夫妻關係的惡化甚至破裂,往往不是一方單方面的行為所致,存在多種原因和互為因果。如:女方婚外戀可能是男方長期家庭暴力所致,男方婚外戀可能是女方長期不關心男方生活所致……法院應當採取“區別過錯、過錯相抵”的原則裁判案件。只要一方存在46條所規定的情形,另一方無論有無過錯以及過錯大小,都應允許其提出賠償請求,同時,也應允許另一方提出相應的抗辯,並在審判活動中查明過錯的有無、大小和程度,在過錯相抵後、由過錯大的一方予以賠償,體現審判的公平和公正。
二、離婚時可以索要“青春損失費”嗎?
1、法律上沒有青春損失費的規定,離婚後,也沒有沒有贍義務。
2、如果一方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離婚時,另一方可以給一點扶費
3、向法院起訴,也不可能支持青春損失費和贍養費。
無過錯方作為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如果提出請求離婚賠償,必須與離婚訴訟同時進行。如果原告不提出,視為其對這一權利的放棄,以後也喪失了請求賠償的權利。如果有過錯的一方是原告,到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無過錯的一方為被告,被告不同意離婚,也沒有提起離婚賠償請求,可以在離婚後一年內,單獨提出離婚損害賠償。在一審時如果沒提出,在二審時才提出來,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對於調解不成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後1年內,可以另行提起離婚賠償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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