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公證對第三人有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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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現代社會中,夫妻離婚是再正常不過的事情了,夫妻離婚可以採取協議的形式,並且協議離婚也是大多數人會選擇的一種離婚方式,協議離婚需要簽訂一份離婚協議,那麼離婚協議公證對第三人有效嗎?相信很多人對此都有疑問,下面就讓本站小編為您解答。
離婚協議公證對第三人有效嗎?
離婚協議公證對第三人是否有效需要根據具體情況討論。
關於第三人是否有權請求人民法院確認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條款無效的問題,可以分為如下幾種情況區別對待。
(1)夫妻離婚協議中處分的財產存在所有權爭議的,即第三人主張該財產所有權的,夫妻雙方的處分行為是無效的,第三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確認無效。
(2)第三人對夫妻享有債權的,夫妻離婚時將所有財產協議給另一方、自己承擔所有債務的約定,不能簡單的按無效處理。因為夫妻離婚時對財產分割的協議並不具有對外的效力,只能約束夫妻雙方。所以,該協議是否有效並不影響第三人,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的共同債務,應當由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償還,債權人(即第三人)無需確認夫妻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可以直接向一方或者雙方主張債權,無論雙方是否離婚以及財產如何分配,都有義務履行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履行完畢後,履行債務的一方可以根據夫妻財產分割協議再行向對方清償。
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條款雖然與解除婚姻關係這一身份關係變動的法律事實有着密切聯繫,也不能完全排除其受民事財產法律制約。作為一種特殊的共有物處分協議,雖然有《合同法》第二條“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的限制,也應當符合合同法的一般原理。
合同具有相對性,並不妨礙締結合同的雙方為第三人做出利益安排。當然為第三人設定義務時必須要經過第三人的許可,這樣合同才有實現的可能性。而為第三人設定權利就無需經第三人同意了。在離婚協議中為第三人分配利益,將部分財產贈與子女或者家庭之外的第三人,完全符合法律規定。而且協議的履行可以得到法律保障。《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同樣是基於合同相對性原理,不是合同主體的第三人不享有合同所產生的請求權,其利益的實現有待於合同當事方權利的行使和義務的履行。
那麼離婚協議中涉及第三人利益的財產分割條款,是否可以被撤銷呢?在向子女為贈與的情形,《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如下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依合同法的一般原則,贈與是可撤銷的,但是該條尚有後半段“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因此,判斷該贈與條款是否可以撤銷,就是要判斷這樣的贈與是否與社會公益或道德義務性質相關。
在實踐中,通常是不履行撫養義務的一方向子女為贈與。而我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對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是:“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法律並未強制性地要求在離婚時不履行撫養義務的一方要贈與子女一定財產,而這也並未形成一種普遍性的道德要求。由此來看,在一般情況下,贈與方依合同法在財產權利尚未轉移時撤銷贈與應該得到法院支持。
但是現實情況往往是複雜的,特定情況下的撤銷贈與可能就要受到合同法的限制。例如在子女已成年而因某種原因尚不具備勞動能力,缺乏基本生活來源的情況下,離婚財產協議中的贈與可能就有了履行道德義務的性質。這時再允許贈與人撤銷贈與就有些不妥了。很多情況下的贈與性質微妙,需要法官在把握好尺度的情況下行使自由裁量權做出裁判。
離婚協議中可能會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在進行離婚協議公證的時候公證處可能會使得第三人的利益受損,因為經過公證的離婚協議就表示離婚協議有很強的法律效力,對於離婚協議公證對第三人有效嗎需要根據不同的情況進行分析。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長春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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