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財產約定必須是書面的嗎?
婚前財產約定的方式有哪些?關於婚前財產歸屬的約定必須採取書面形式嗎?婚前財產的歸屬口頭越多有效嗎?關於以上問題,下文將會一一介紹,請您閲讀了解。
我國1980年的《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夫妻財產約定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條指出:“夫妻雙方對財產歸誰所有以書面形式約定的,或以口頭形式約定,雙方無爭議的,離婚時應按約定處理,但規避法律的約定無效。”實際上對約定採取不要式主義。2001年的《婚姻法》第19條明確規定:“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對約定的形式改採要式主義。 但是,現行婚姻法並未明確規定欠缺書面形式的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問題,因而導致解釋上的歧義。有人認為夫妻財產約定必須採取書面形式,而不能採用口頭形式或其他形式,沒有書面形式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其約定無效,適用《婚姻法》第17條、第18條關於法定財產製的規定。
我們認為,對於《婚姻法》第19條關於“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的規定是否應解釋為強制性規範,需要結合方式規定的目的與功能才能得出符合立法本意的解釋。約定財產製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於尊重大妻的意思自治及應對婚姻共同生活的特殊性及個別性需要。
對方式要求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於:
(1)防止衝動,避免草率的約定;
(2)將當事人表現在外的意思,以特定方式保存,不僅杜絕對約定內容的爭議,也避免舉證的困難。換言之,對夫妻財產約定採取要式主義主要是基於證據上的考慮,目的還是為了私權的保護,方式的欠缺並不害及他人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沒有必要將其解釋為強制性規定。
《婚姻法》第19 條規定“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中的“應當”,不能與“必須”的法律含義做同等解釋。因此,對於欠缺書面形式的口頭約定,只要夫妻雙方沒有爭議的,該口頭約定也有效。最商人民法院原來就夫妻財產約定的形式所做的司法解釋並未與新法相牴觸,仍然可以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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