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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製血親關係解除的條件有哪些

擬製血親關係解除的條件有哪些


近年來,我國在科教文衞等各個方面都取得了較大的成就,國家也越來越關注良好社會秩序的建立,在平時的生活中,人們最終會選擇一人結婚,根據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有些情況下是不能夠結婚的,比如近親或者擬製血親,那麼擬製血親關係解除的條件有哪些呢?我們來了解下。

一、擬製血親

擬製血親是指本來沒有血緣關係,或沒有直接的血緣關係,但法律上確定其地位與血親相同的親屬。由於此種血親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法律設定的,故又稱“準血親”或“法定血親”。我國確認的擬製血親有兩類:一是養父母與養子女以及養子女與養父母的其他近親屬;二是在事實上形成了扶養關係的繼父母與繼子女、繼兄弟姐妹。沒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與繼子女、繼兄弟姐妹之間屬於姻親,不屬於擬製血親。

二、繼父母與繼子女關係解除的條件

(一)父母婚變是形成繼父母子女關係的前提條件但非解除條件

父母再婚是形成繼父母子女關係的必要前提,但再婚父母離婚,卻並不必然導致繼子女關係解除的法律後果。當事人再婚時,再婚配偶系其子女繼父母,雙方之間的關係為姻親關係,權利義務應遵從《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千零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者歧視。該條在實踐中擴大解釋為:繼父母有撫養未成年且沒有生活來源的繼子女的法定義務,繼子女有贍養沒有獨立生活來源且無法獨立生活的繼父母的法定義務;存在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一方時,如雙方沒有意願且沒有撫養或贍養行為的,雙方僅為沒有法定權利義務的姻親關係;繼父母子女雙方均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且各自獨立生活,互不依賴時,雙方之間亦為單純的姻親關係。離婚後,沒有法定權利義務關係的姻親關係狀況消除,但已形成的擬製直系自親型的繼父母子女關係仍然存在。

(二)履行撫養(或贍養)義務是形成擬製血親的必要條件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條第二款:繼父或者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撫養教育是繼父母子女關係適用父母子女關係相關規定的基礎。該條可理解為,履行了等同於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方可形成擬製直系血親。這種權利義務應當包括物質幫助、生活照顧和教育義務。司法實踐中,法院判例一般以共同生活為標準,以不歧視或虐待為底限。一般認為,繼父母應負擔繼子女的全部或部分生活費、教育費,以生父母的標準在生活上給予照顧和幫助,或繼子女負擔了繼父母的全部或部分生活費用,並給予生活上照顧和幫助。

(三)持續一定時間的撫養或贍養是形成擬製血親的另一必要條件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條第二款中的“撫養教育”為概括性概念,表現為持續性的行為。在形成法律上認可撫養(或贍養)認定中,應當認識到,盡到物質和教育、生活上全面撫養(或贍養)義務的,可相應縮短認定最短撫養(或贍養)時間,僅盡到某一方面義務的,相應延長認定撫養(或贍養)時間下限。綜合國外立法經驗,筆者認為,共同居住同一屋檐下,被撫養人(被贍養)主要依賴繼父(母)或繼子(女),因繼父母(或繼子女)可能負擔多種義務,可考慮以三年共同生活時間為形成撫養關係(贍養)最短期間,超過五年則確定形成不可逆轉的擬製血親關係,共同生活三至五年時,應着重參考當事人的意願,並綜合其他影響因素認定是否形成撫養關係;一方僅從物質或生活照顧部分依賴另一方時,應延長最短形成擬製直系血親時間為五年,超過八年宜認定已形成不可逆轉的擬製血親關係,居中其間由法官綜合其他因素認定是否形成撫養關係。低於最短時間的,一般不宜認定擬製血親關係的,應當認定其撫養或贍養行為系基於維護夫妻感情或相互扶助的行為,離婚後生父母(或生子女)一方應給予對方適當補償。

(四)當事人的意願應成為是否形成擬製血親的重要參考內容

《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規定,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時,對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繼父與繼母不同意繼續撫養的,仍應由生父母撫養。該條規定可類推得出,當事人的意願是是否形成或解除繼父母子女關係的重要參考因素。一般來説,除非存在當事人不願意或孤兒、孤老無人照顧的情形,擬製血親關係的形成一般還應尊重當事人的真實意願。

三、收養關係解除的條件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  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係,但是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八週歲以上的,應當徵得本人同意。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係。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係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  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係。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關係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係登記。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  收養關係解除後,養子女與養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即行消除,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自行恢復。但是,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  收養關係解除後,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但是,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除外。

我國擬製血親解除的條件還是比較多的,其中當事人的意願是能否成為擬製血親的重要參考,如果沒有履行相應的撫養義務,那麼抑制血親是可以不成立的,而且這種贍養必須是持續時間之內的,因此如果想要解除擬製血親關係那麼就可以從這些方面入手,在平時多加註意相關證據收集。

標籤:血親 擬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