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的居住使用權受產權人的變更而取消嗎?
一、房屋的居住使用權受產權人的變更而取消嗎?
房屋的居住使用權是不受產權人的變更而取消的,居住權,指居住權人對於他人所有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所享有的佔有、使用乃至收益的權利。從羅馬法以來,在一些國家的立法與實踐中就有居住權這一制度。
確認房屋居住權的意義:
1.確認居住權的這項權利是房屋這項財產在我們現代社會當中財產體系中的地位提高的一種表現。可以滿足需要房屋的人的需要。房屋,是人民安身立命的基礎,特別是可以滿足弱勢羣體對房屋的需求具有扶助、贍養、關懷的性質。
2.作為不動產的房屋從經濟分析法學的觀點來看應該實現它的最大化效用。效用是物權立法、司法以及人們從事物權行為時所必須予以考慮的。設立居住權就可以達到這一目的。並且,設立居住權可以較好地分配財產的所有權的歸屬與財產的利用權。可以體現人們之間互相幫助,互通有無,互相接濟的道德風尚。因為居住權通常是無償的,不需要居住權人支付對價。
二、房屋居住權的特徵:
1.居住權是在他人的房屋所有權上設立的物權,在自己的房屋上不能設立居住權。
2.居住權人應嚴格限定於自然人,居住權是為特定人設定的。這是因為居住權主要是為基於婚姻、家庭關係而產生,主要是源於贍養、扶養和撫養的需要,往往涉及到的是家庭成員、配偶的特有或應有的利益,這就決定了我國居住權的享有人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團體不可以享有居住權。
3.居住權不具有轉讓性。在羅馬法中,“人役權是不能讓與的權利,但權利的行使則可以轉讓,如轉讓某年對某土地的收穫權。就人役權的性質而言,它不能與權利人相分離,故權利人死亡,其權利即行消滅”。從我國的實際情況看,受居住權的目的和性質的限制,應當明確居住權是一項不可轉讓的權利。
4.居住權的期限一般具有長期性、終身性。這一點是居住權的一項重要特徵。居住權因為是用來供沒有房屋的人居住的,所以權利人對房屋的居住權如果沒有約定的話,應當理解為與其生命共始終。居住權的這種期限的長期性、終身性無需在合同、遺囑、遺贈中規定下來。應解釋為當然應當這樣,或理解為是一種當然的默示條款。
5.居住權因為是一種特殊的用益物權,即用來供無房屋的人居住的,是用來確保其生存利益的,所以居住權人享有的居住權不能轉讓、不能上市讓與給他人。出租也只能是出租房屋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並且,居住權不得由他人繼承。這一點表明了居住權權利主體的特定性。
三、居住權消滅的法律後果:
1.房屋的返還。除因標的物滅失等原因而消滅外,居住權人在其居住權消滅時,有返還房屋的義務。
2.設置的取回。居住權人在其權利存續期間,為正常居住使用房屋,可在房屋內設置一些設施並對房屋進行裝修。這些設置並非房屋的組成部分,居住權消滅時,居住權人對其仍有所有權,可將上述設施取回,但應恢復房屋的原狀。
隨着近年來我國社會經濟水平的不斷髮展,我國越來越多的法律行為開始出現,此時我們應當在日常生活中就注意相關的民事法律法規的規定,以維護自身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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