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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毆雙方輕微傷怎麼判賠償標準

一、互毆雙方輕微傷怎麼判賠償標準?

互毆雙方輕微傷怎麼判賠償標準

互毆雙方輕微傷的賠償標準不是法定的。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

第十九條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後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後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鑑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併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 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二、對互毆案件怎麼處理?

《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規定》

第三十條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毆打他人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情節較輕尚不夠刑事處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公安機關可以依法調解處理:

(一)親友、鄰里或者同事之間因瑣事發生糾紛,雙方均有過錯的;

(二)未成年人、在校學生毆打他人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

(三)行為人的侵害行為系由被害人事前的過錯行為引起的;

(四)其他適用調解處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調解處理:

(一)僱兇傷害他人的;

(二)涉及黑社會性質組織的;

(三)尋釁滋事的;

(四)聚眾鬥毆的;

(五)累犯;

(六)多次傷害他人身體的;

(七)其他不宜調解處理的。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調解處理的傷害案件,除下列情形外,應當公開進行:

(一)涉及個人隱私的;

(二)行為人為未成年人的;

(三)行為人和被害人都要求不公開調解的。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進行調解處理時,應當遵循合法、公正、自願、及時的原則,注重教育和疏導,化解矛盾。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調解時未成年當事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在場。

第三十五條 對因鄰里糾紛引起的傷害案件進行調解時,可以邀請當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人員或者雙方當事人熟悉的人員參加。

雙方互毆造成輕微傷的這種情形一般是不構成刑事犯罪的,而且,若雙方都有動手,並且彼此都受傷,公安機關在接到這類打架鬥毆案件以後,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公安機關是可以調解處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