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對子女的探視權一般幾天
至於如何規定,我國《民法典》有明文規定,行使探視權的方式、時間由離婚當事人雙方在離婚時進行商定,並以書面形式為證進行約定,簽署協議。
至於時間的規定,相關法律法規中只是規定了探視權行使的主體、方式、中止與恢復等主要問題,並未對如何規定時間作出明確規定,但對於孩子的心裏需要來説,探視的頻率至少一個月一次,多則不限,但是每次的探視時間必須由雙方協商達成一致即可,重要的,在探視問題以及探視時間的合理安排上,父母也應該徵詢孩子的意見,以孩子的切身需求為重,要需要和孩子就探視問題及其探視時間上達成一致意見。
(二)法院判決探視時間。
到離婚協議無法達到一致時,探視孩子時間如何規定應該上交於法院,由法院進行裁決。
為了減少未成年人在父母離婚時受到的不同程度上的傷害,稚子無辜,因此法院以依法執行的原則為基礎,輔之以必須的法律手段進行判決。當人民法院進行最終判決時,判決具有強制性,即當事人雙方都應該遵守。
按照法律實踐來説,法院會從雙方父母的實際情況出發,判決情況最多的每個週末進行探視,每個月按周計算,頻率不能過少也不能過多,但是事情有好壞兩面,如果離婚後,父母某一方的探視不利於孩子的成長,或者換句話説八週歲以下的兒童明確不願被其探視,從孩子的健康成長出發,可另行向法院起訴,本着人文主義精神,法院可能會暫時中止另一方的探視權。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條明文規定,只有等到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才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除上述條件之外,任何人不能剝奪另一方對孩子的探視權。對於如何規定探視孩子的時間,我國相關法律法規並沒有明確的規定,至於時間的長短以及多少?一般都以協商為主,規定為輔助,離婚雙方當事人本着實際方便的原則來定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不能過於太多,也不能過於太少。至於細節問題要在離婚協議書上明文約定,最好是協議為主,輔之以必要的法律手段,比如有在某些問題存在分歧就讓法院判決,次數不定,介於一個月幾次之間。
在實際生活中,父母離婚後常常由於雙方關係嚴重惡化或者一方撫養費給付不及時等諸多原因,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拒絕對方探望子女,從而形成探望子女權糾紛。如果審判人員在審理過程中,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耐心開展調解工作,努力避免矛盾激化,就必然會為執行工作奠定一個良好的基礎。即使調解不成,也應當從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則出發,細化探望子女方式,做出一個具有執行內容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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