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繼承】繼承過程中事實婚姻關係如何認定?
案情簡介
馬先生離婚多年,與前妻育有兩名女兒。八十年代離婚後,馬先生與田女士共同生活,重組了家庭,馬先生和田女士共同將田女士的兩名兒子撫養成人。田女士一家和馬先生女兒們關係也比較融洽,馬先生的兩位女兒的婚宴,田女士一家都出席了。平時幾家經常有走動。
2004年年初,馬先生突發疾病,田女士在醫院守候照料幾個月,但最終沒有能挽回生病。2004年年底,田女士突然收到馬先生女兒委託律師發函,要求其搬離現住址。
其後,田女士收到了法院的傳票,案由為所有權訴訟,馬先生的女兒以所有人自居,要求田女士搬離住房。原告提供了公證書證明其有權依法繼承父親的房產。
還未走出喪夫之痛的田女士,突遭此變故急得六神無主,其兒子找到了代理人,請求我們為其母親維權。
辦案思路及心得
通過與田女士的聊天以及走訪當地的居民,我們瞭解到馬先生與田女士於八十年代開始共同生活,兩人以夫妻相稱,但是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兩人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當地村民都認為二者為夫妻關係,而且馬先生與田女士共同養育田女士的兒子,直至二人成年獨立生活。通過家庭內部的婚宴等照片,也顯示馬先生的女兒同田女士關係親暱,並非訴狀中所述的田女士僅為租客關係。
我們收集了相關證據後,提出了析產繼承訴訟,同時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申請中止審理兩位馬女士訴田女士的所有權訴訟。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馬先生和田女士之間是否存在事實婚姻關係。
我國目前有條件地承認事實婚姻。根據我國現行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五條的規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頒佈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後,凡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均按非法同居關係處理;之前同居時符合結婚的實質條件,承認事實婚姻關係,法律予以保護。通過大量的照片等證據材料、人證等,我方要求確認田女士與馬先生存在事實婚姻關係的事實,90年代購買的房產雖然登記在馬先生名下,但是應當被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本案爭議的另一焦點問題是公證書是否能證實被告馬女士取得了係爭房產的所有權。
我方的觀點,公證書本身不是馬女士取得房屋權利的憑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公證書作為證據之一需要接受法院進行審查。《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
縱觀本案,馬女士知道馬先生與田女士的關係,以及係爭房產為馬先生與田女士共同共有房產的事實,在辦理公證過程中故意向公證員隱瞞,而做出了法定繼承馬先生遺產的公證處,侵害了田女士的利益。從提供的充足證據足以能推翻公證證據真實性和合法性,我方申請法院對於此證據不予認定。
裁判結果
法庭最終採納了代理意見,認定田女士與馬先生之間存在事實婚姻關係,係爭房產為兩人的夫妻共同財產,馬先生名下的房產由田女士和兩名繼女共同繼承,維護了田女士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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