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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補償離婚時能否作為共同財產分割

土地徵收補償離婚時能否作為共同財產分割

隨着改革開放的深入,徵地成了城市發展的必需,徵地以後的補償款在離婚中可不可以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呢?本文將為您詳細介紹。

【案情】

原告周某(男)與被告尹某(女)於2008年經人介紹相識,同年10月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婚後尹某一直未將户口遷至周某所在村集體。後因生活瑣事雙方產生矛盾,關係逐漸惡化。2012年4月周某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尹某離婚。2011年,原告因所在集體經濟組織土地被徵用而分得3萬餘元的土地補償款。該案在審理過程中,就土地補償款是否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原、被告產生爭議。原告認為該筆補償款是其個人財產,與被告無關;被告認為該補償款是雙方結婚後取得,應為夫妻共同財產。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該筆土地補償款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產生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筆土地補償款是在婚後取得,即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包括: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繼承或贈予的財產;其他財產。《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一條對“其他財產”也作出了規定:一方個人財產的投資收益;雙方實際取得或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雙方實際取得或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所以該筆土地補償款應屬於該規定的其他財產,應當按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第二種意見認為,土地補償款是對被徵地農民因失去耕地的補償,是失去土地的農民今後的生活保障和主要依靠,將土地補償款界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是不公平的,不應當按照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應歸失去土地的一方所有。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土地補償款的取得具有人身專屬性,尹某不具有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不應享有土地補償款的分配

認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屬於其個人財產的前提條件——該財產須具有人身專屬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只有具備本村集體組織成員資格的人方可取得土地補償款,夫妻一方因具有本村集體組織成員資格,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補償款是對夫妻一方因土地徵收、喪失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一種補償,具有專屬於特定人身的性質。

二、從保護失地農民角度來説,土地補償款應作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

《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款、安置補償費、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徵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徵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從立法目的解釋來看,土地補償款的實質是對失地農民今後的一種生活保障和主要依靠,不屬於《婚姻法》解釋(二)對共同財產作出的規定種類。土地對於農民來説,具有特殊重要意義,從一定程度上講,它是農民最大和最後的保障,是農民賴以生存的根本,土地補償款實質是對失地農民這一特定身份人羣的一種生活保障,是失地農民今後生活的主要依靠。

綜上,筆者認為,土地補償款對於農民來説,其重要性相當於與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對於身體受到傷害一方的重要性,理應作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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