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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污染環境罪應受到什麼處罰

一、構成污染環境罪應受到什麼處罰

構成污染環境罪應受到什麼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等依法確定的重點保護區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情節特別嚴重的;

(二)向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情節特別嚴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農田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四)致使多人重傷、嚴重疾病,或者致人嚴重殘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明確規定,單位犯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污染環境罪的,應當實行“雙罰制”,即對該單位判處罰金,同時還應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該條的規定處罰。

二、污染環境罪的主體有哪些?

就自然人而言,污染環境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16週歲,精神正常的人,對此沒有什麼需要特別説明之處不過除此之外,《刑法》第346條規定:單位犯本節第338條至345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據此,單位也可以成為污染環境罪的主體。而在實踐中,污染環境的行為往往是企業在生產、經營的過程中所實施,因此如何認定本罪的單位犯罪就成為一個重要的問題。

《刑法》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顯然,成立單位犯罪的一個基本條件就在於實施相應行為的主體不是自然人,而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但需要注意的是,並非在任何情況下,只要是以單位名義實施的犯罪行為都構成單位犯罪。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第3條規定,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總之,對於是否單位實施的危害行為,應當從實質的層面加以考察,如果單位只是一個“幌子”,那就不應認定為單位犯罪,而應按照自然人犯罪處理。

那麼,排除上文所談到的幾種特殊情況以外,對於有着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如果其工作人員在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過程中實施了刑法所規定的犯罪行為,究竟在什麼情況下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什麼情況下認定為自然人犯罪呢?對此,《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認為:“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但是,上述兩項指標的合理性在理論界受到了相當的質疑。一方面,並非所有以單位名義實施的犯罪都是單位犯罪,同樣並非所有的單位犯罪都是以單位名義實施的,因而以此為標準來區分單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可能不盡合理;另一方面,將謀求單位利益作為單位犯罪的基本特徵有以偏概全之嫌,儘管部分罪名要求“謀取不正當利益”,但刑法分則中的大部分單位犯罪並不具有這一要素。

在大多數情況下,“以單位名義實施,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這一標準是有效的。但是這一立場不能極端化,不能認為只有具備上述兩個條件,才構成單位犯罪。

第一,“以單位名義”只是一項形式標準,它並不必然能夠決定行為在法律上究竟是歸屬於個人還是單位,正如個人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的犯罪行為不能被看成是單位犯罪,而應歸屬於個人。而單位也完全可能因為逃避監管等原因,借用個人的名義來實施犯罪行為。因此,行為是否以單位名義實施僅僅是一個表象,歸根結底還是要考察相關行為是否體現了單位整體的意志。

第二,“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不宜作為單位犯罪的本質特徵。雖然不可否認,在實踐中,單位犯罪所得的收益往往是歸單位所有,但是這兩者並不存在邏輯上的必然聯繫。事實上,在不採取功能責任論的情況下,犯罪利益的歸屬並不影響犯罪行為本身的性質。因為只有在犯罪既遂之後才有可能進行犯罪利益的分配,而犯罪行為所藴含的不法和責任在犯罪既遂的那一刻就已經被固定下來,無法被犯罪既遂之後出現的情況所改變。正如將盜竊所得的財物捐給窮人並不會改變其盜竊的行為性質一樣,違法所得究竟歸單位還是個人所有在邏輯上也和這個行為是不是單位犯罪沒有必然聯繫。

相比之下,由於單位犯罪是由單位的決策機構按照單位的決策程序決定,由直接責任人員實施的犯罪,因此,傾向於從單位意志和單位行為這兩個角度來界定單位犯罪:一方面,單位犯罪是由單位的決策機構按照單位的決策程序決定,這體現了單位的意志;另一方面,單位犯罪是由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實施,這使得相關自然人實施的行為可以在規範上被視為單位的行為。但需要承認的是,這一主張也並非完美無缺。隨着單位規模的逐漸擴大和現代管理制度的逐漸發展,單位中的中層管理人員已經有了相當程度的決策權和執行權,因此,“只有經過股東(大)會、董事會等最高決策機構的決策才能體現單位意志”這種立場已經變得有些不合時宜,在這樣的背景下,如何認定某行為體現了單位的意志就變得更加困難。初步認為,應當結合單位內部的章程和管理制度來加以確定,如果中層管理人員的決策是在單位章程之內作出的,也應當認為該行為體現了單位的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