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環境罪一般該怎樣判
一、污染環境罪一般該怎樣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等依法確定的重點保護區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情節特別嚴重的;
(二)向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情節特別嚴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農田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四)致使多人重傷、嚴重疾病,或者致人嚴重殘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明確規定,單位犯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污染環境罪的,應當實行“雙罰制”,即對該單位判處罰金,同時還應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該條的規定處罰。
二、污染環境罪的主觀惡性程度方面
1、間接故意和過失的區別。風險社會對社會各界的相關從業人員提出了更高的業務要求和注意義務,結合立法例的具體情況關於污染環境罪的罪過形態宜採納“雙重罪過説”,即修正後污染環境罪的主觀方面具備故意和過失雙重內容。但是,不同的主觀惡性卻適用相同的法定刑,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基本原則,也不能體現刑罰的公正性,故對主觀方面是過失的應酌情從輕處罰。
2、被告人不存在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廢物、有毒物質、有害物質的主觀故意,則不構成污染環境罪,應從企業證照的辦理、產生污染的原因、發現造成污染的可能性、預見性等客觀情況來分析主觀心態,結合具體案情及行為人的主觀狀態區別對待。
3、利用性質的非法處置行為與銷燬性質的非法處置行為應區別對待。利用性質的非法處置行為是指以對有害物質進行利用為目的而進行的非法處理行為,如針對油泥進行的煉油 行為;銷燬性質的非法處置行為是指不以利用為目的對有害物質進行的消滅、掩蓋等處理行為,如對有害物質進行偷埋、焚燒等。針對非營利性的處置行為應考慮輕處。
4、預備犯、未遂犯、中止犯等。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於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5、需要注意的是,中止犯的成立需要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但就實際個案而言,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在發生污染環境的行為後希望中止或者及時制止污染行為的繼續進行,在進行了相關的指示或者部署之後,由於其他原因(如,屬下執行遲延或者執行不到位),導致中止的結果沒有實際發生,即使不符合中止犯的條件,也應認為行為人主觀惡性相對較小,考慮予以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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