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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行政處罰簡易程序條件是什麼?

一、環境行政處罰簡易程序條件是什麼?

環境行政處罰簡易程序條件是什麼?

1、環境行政處罰簡易程序條件

《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第五十八條【簡易程序的適用】違法事實確鑿、情節輕微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可以適用本章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2、適用簡易程序後處理環境處罰案件需要遵守的程序

《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

第五十九條【簡易程序規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環境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遵守下列簡易程序:

(1)執法人員應向當事人出示中國環境監察證或者其他行政執法證件;

(2)現場查清當事人的違法事實,並依法取證;

(3)向當事人説明違法的事實、行政處罰的理由和依據、擬給予的行政處罰,告知陳述、申辯權利;

(4)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5)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蓋有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印章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6)告知當事人如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過程應當製作筆錄。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報所屬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二、環境行政處罰適用一般程序處理案件需要遵守的規定

《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

第二十二條【立案條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涉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違法行為,應當進行初步審查,並在7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經審查,符合下列四項條件的,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二)依法應當或者可以給予行政處罰;

(三)屬於本機關管轄;

(四)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到被發現之日止未超過2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違法行為處於連續或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三條【撤銷立案】對已經立案的案件,根據新情況發現不符合第二十二條立案條件的,應當撤銷立案。

第二十四條【緊急案件先行調查取證】對需要立即查處的環境違法行為,可以先行調查取證,並在7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和補辦立案手續。

第二十五條【立案審查後的案件移送】經立案審查,屬於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管轄,但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範圍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屬於其他有關部門管轄範圍的,應當移送其他有關部門。

第二節 調查取證

第二十六條【專人負責調查取證】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登記立案的環境違法行為,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及時組織調查取證。

第二十七條【協助調查取證】需要委託其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出具書面委託調查函。

受委託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無法協助的,應當及時將無法協助的情況和原因函告委託機關。

第二十八條【調查取證出示證件】調查取證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中國環境監察證或者其他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九條【調查人員職權】調查人員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有關場所進行檢查、勘察、取樣、錄音、拍照、錄像;

(二)詢問當事人及有關人員,要求其説明相關事項和提供有關材料;

(三)查閲、複製生產記錄、排污記錄和其他有關材料。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的環境監測等技術人員隨同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有權採取上述措施和進行監測、試驗。

第三十條【調查人員責任】調查人員負有下列責任:

(一)對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事實、危害後果、違法情節等情況進行全面、客觀、及時、公正的調查;

(二)依法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不得以暴力、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違法手段獲取證據;

(三)詢問當事人、證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四)對當事人、證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的陳述如實記錄。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配合調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應當配合調查、檢查或者現場勘驗,如實回答詢問,不得拒絕、阻礙、隱瞞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第三十二條【證據類別】環境行政處罰證據,主要有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和計算機數據、當事人陳述、監測報告和其他鑑定結論、現場檢查(勘察)筆錄等形式。

證據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行政執法和行政訴訟證據的規定,並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三十三條【現場檢查筆錄】對有關物品或者場所進行檢查時,應當製作現場檢查(勘察)筆錄,可以採取拍照、錄像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現場情況。

第三十四條【現場檢查取樣】需要取樣的,應當製作取樣記錄或者將取樣過程記入現場檢查(勘察)筆錄,可以採取拍照、錄像或者其他方式記錄取樣情況。

第三十五條【監測報告要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監測的,應當提出明確具體的監測任務,並要求提交監測報告。

監測報告必須載明下列事項:

(一)監測機構的全稱;

(二)監測機構的國家計量認證標誌(CMA)和監測字號;

(三)監測項目的名稱、委託單位、監測時間、監測點位、監測方法、檢測儀器、檢測分析結果等內容;

(四)監測報告的編制、審核、簽發等人員的簽名和監測機構的蓋章。

第三十六條【在線監測數據可為證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利用在線監控或者其他技術監控手段收集違法行為證據。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定的有效性數據,可以作為認定違法事實的證據。

第三十七條【現場監測數據可為證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對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現場即時採樣,監測結果可以作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標的證據。

第三十八條【證據的登記保存】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調查人員可以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情況緊急的,調查人員可以先採取登記保存措施,再報請機關負責人批准。

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應當當場清點,開具清單,由當事人和調查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先行登記保存期間,不得損毀、銷燬或者轉移證據。

第三十九條【登記保存措施與解除】對於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採取以下措施:

(一)根據情況及時採取記錄、複製、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

(二)需要鑑定的,送交鑑定;

(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查封、暫扣的,決定查封、暫扣;

(四)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事實成立但依法不應當查封、暫扣或者沒收的,決定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超過7個工作日未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第四十條【依法實施查封暫扣】實施查封、暫扣等行政強制措施,應當有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並應當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四十一條【查封暫扣實施要求】 查封、暫扣當事人的財物,應當當場清點,開具清單,由調查人員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查封、暫扣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嚴禁動用、調換、損毀或者變賣。

第四十二條【查封暫扣解除】經查明與違法行為無關或者不再需要採取查封、暫扣措施的,應當解除查封、暫扣措施,將查封、暫扣的財物如數返還當事人,並由調查人員和當事人在財物清單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與現場調查取證】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調查取證時,當事人應當到場。

下列情形不影響調查取證的進行:

(一)當事人拒不到場的;

(二)無法找到當事人的;

(三)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的;

(四)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調查的;

(五)當事人未到場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調查終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結調查:

(一)違法事實清楚、法律手續完備、證據充分的;

(二)違法事實不成立的;

(三)作為當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四)作為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受其權利義務,又無其他關係人可以追查的;

(五)發現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終結調查的情形。

第四十五條【案件移送審查】終結調查的,案件調查機構應當提出已查明違法行為的事實和證據、初步處理意見,按照查處分離的原則送本機關處罰案件審查部門審查。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受理環境處罰案件之後,需要先審查判斷違法事實是否存在、違法行為造成的後果是否嚴重等的事項,然後才可以確定是適用一般程序、還是簡易程序來處理糾紛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