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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環境罪後果特別嚴重的情形是什麼

一、污染環境罪後果特別嚴重的情形是什麼

污染環境罪後果特別嚴重的情形是什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後果特別嚴重”:

(一)致使縣級以上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一百噸以上的;

(三)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十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三十畝以上,其他土地六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六)造成生態環境特別嚴重損害的;

(七)致使疏散、轉移羣眾一萬五千人以上的;

(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九)致使十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致使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並致使五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

(十三)其他後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二、環境污染共同犯罪的處理規則

實踐中,一些單位和個人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以降低生產成本、牟取不法利益。而且,行為人分工明確,相互配合,呈現出明顯的產業化跡象,甚至形成了“一條龍”作業。

對於此類犯罪,不僅要依法懲治直接污染環境的行為人,更要打源頭、追幕後,依法追究危險廢物提供者的刑事責任。

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重申了對環境污染犯罪的共同犯罪處理規則,規定明知他人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向其提供或者委託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目前在全球範圍內都不同程度地出現了環境污染問題,具有全球影響的方面有大氣環境污染、海洋污染、城市環境問題等。隨着經濟和貿易的全球化,環境污染也日益呈現國際化趨勢,近年來出現的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問題就是這方面的突出表現。

標籤:污染環境 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