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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的條件有哪些?

一、提存的條件

提存的條件有哪些?

提存,指由於債權人的原因而無法向其交付合同標的物時,債務人將該標的物交給提存機關而消滅債務的制度。提存的條件包括以下兩種。

(一)提存具備的條件1

鬚髮生阻礙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原因。在各國法律中,一般都對提存的法定原則作出明文規定。通常情況下,債權人對於已提出的給付拒不受領或不能受領時,應負遲延責任,債務人可將給付提存。《合同法》第101條在總結以往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對提存原因作了具體規定,包括:

1、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應注意的是,債權人拒絕受領只有在債務人現實提出履行的情況下才能成立,可以是實際交付,也可以是言詞提出,如果債務人未現實提出給付,則不構成債權人拒絕受領。

2、債權人下落不明。這不僅包括不知何人為債權人、債權人去向不明,而且指債權人的代理人或財產管理人也無法聯絡。如果債權人下落不明,但其指定了代理人,或根據《民法通則》已被 宣告為失蹤人並由法院指定了財產管理人,則不能構成提存原因。

3、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喪失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這種情況是指債權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後,債務人不知道向誰履行債務,同樣應准予提存。

4、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如《合同法》第70條規定,債權人分立、合併或者變更住所沒有通知債務人,致使履行債務發生困難的,債務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將標的物提存。

(三)提存具備的條件2

提存的標的物須是債務人依合同的約定應當給付的物且適於提存。該條件包括以下幾層含義:

1、由於提存涉及提存機關保管提存物和返還提存物,因此,提存的對象只能以物 體為限,如給付的標的是債務人的行為、不行為或單純的勞務,按其性質則沒有提存的可能 .其次,提存作為債的消滅的原因之一,是法律在一定條件下對清償的一種代替安排,也應 按合同約定適當提存,提存的標的物原則上應與合同的約定相符合,若交付之物與合同內容不合者,不生清償的效力。

2、給付的標的物須適於提存。提存的物品,各國法律一般不作明文限制,但是,不適宜保管的,自不得提存。我國《合同法》第101條第2款也規定:“標的物不適於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 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至於如何“依法”拍賣或變賣,法律未作具體規定。在實務上,對不宜提存的物品,公證處可保全證據,在公證筆錄和公證書中註明,在保全證據後,由債務人拍賣或變賣,提存其價款,這樣處理是合理的。至於拍賣與變賣之間,應主要採取具有公開、公正、公平特點的拍賣方式,通過拍賣,可以使債權人的財產在可能的限度內以最高的價格出售,從而使債權人不至於因財產被賤賣而受損失,從而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綜上所述,就是關於提存的條件有那些相關問題的解答,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總之,對於符合以上條件的情況,才予以提存,反之,則是不能提存。如果大家還有其他方面的內容想要了解,可以諮詢本站的律師,我們有專業的律師,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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