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價款違約金及損失的請求是否可以同時主張?
一、工程價款違約金及損失的請求是否可以同時主張?
交易雙方經常同時約定支付違約金和賠償損失兩個條款。但在法律上,這兩者並不一定能同時適用。
支付違約金和賠償損失都是合同違約責任的主要形式。違約金具有補償和處罰的雙重屬性,而賠償損失主要是一種補償性質的責任形式。
兩者能同時適用的情況:約定的違約金小於實際經濟損失,守約方可要求違約方在支付違約金的同時,就不足的部分賠償損失。但二者相加不得超過違約方造成的經濟損失。
兩者不能同時適用的情況:約定的違約金大於或等於實際經濟損失,守約方不能要求違約方在支付違約金的同時賠償損失。
二、懲罰性違約責任的適用範圍
補償性,是指賠償的數額與造成損害的數額相等;懲罰性,是指賠償的數額比造成損害的數額大。懲罰本身具有一定的威懾力,因此在必要的情況下可以起到一定的積極作用。因此,無論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規定了一些懲罰性的違約責任。但懲罰性的違約責任,一般只有法律明確規定的特殊情況下(通常是一方存在惡意欺詐行為)才能適用。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
三、約定違約金與損失賠償的適用關係
考察約定違約金與損失賠償的適用關係,要區分以下幾種情況:
(一)無約定違約金時
如當事人未約定違約金,則可主張損失賠償。在此情況下,因為不存在違約金,所以不存在約定違約金和損失賠償並用的問題。
(二)約定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時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前段的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也就是説,在此種情況下,不能在主張違約金的同時主張損失賠償,而是隻能請求增加違約金。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八條作了明確規定:“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後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為限。增加違約金以後,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違約金高於造成的損失時
此種情況又可分為兩種不同情況:
1、約定違約金稍微高於造成的損失時
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八條可以推斷:在此情況下,當事人可主張違約金,但不能同時主張違約金和損失賠償。
2、約定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時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後段的規定,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關於此款所述之“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作了解釋:“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同樣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八條推斷:在此情況下,當事人可主張違約金,但不能同時主張違約金和損失賠償。
為了使得自己的權益得到保障,一般來説,民事主體在訂立合同時,會同時約定違約金和損失賠償,但是根據司法實際可以知道,者兩項雖然可以同時約定,但是並不一定可以同時適用,也即民事主體的若同時提出得到這兩項賠償可能不會被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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