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違約責任必要性是什麼
一、合同違約責任必要性是什麼
在實踐的合同運用中,由於訂立合同的交易雙方法律水平、合作關係的親疏程度、對交易的重視程度等因素,苛求雙方訂立出一份完美的合同是不現實的,很多時候都是簡單地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草率地簽署合同便開始履行,而往往忽視了違約責任的設計,等到合同履行過程中對方違約時,查找合同相關約定,才發現合同中針對對方違約根本沒有約定相應的對策或反制措施,有的合同中只有簡單一句“一方違約的,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根據《民法典》107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相應的違約責任”並不明確,根據民法典可以有多種理解,可見這樣空洞的,沒有可操作性的條款是很難解決問題的。所以,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十分必要。
二、合同違約責任條款適用的前提條件
一般而言,違約責任條款的適用應以有效合同存在為前提。如合同效力消滅或被否定,從邏輯上來説,違約責任條款的效力也應隨之消滅,但如此機械處理並非合理。畢竟合同的簽訂體現了當事人的意志,違約責任則是合同設立目的未實現的救濟途徑。雖然合同效力因有關原因而不復存在,但其意志已體現是一個不爭的客觀事實,尤其是當事人事先約定違約責任條款不受合同效力影響的情形,似應有肯定違約責任條款獨立性,使之在合同效力消滅或被否認時有可適用的餘地。
實務中,合同當事人事先約定的違約責任條款一般僅限於支付違約金。理由是,支付違約金這種違約責任方式性質上屬於預定賠償金,當事人有選擇數額多少以及如何計算的需要,同時作為救濟方式,其更為關注是否有實際損失,與合同效力存在與否關係不大。而其他違約責任形態如繼續履行、修理、重作、更換、減少價款或者報酬則不僅必然基於合同有效成立,而且當事人選擇餘地有限。至於賠償損失,雖也與合同有效存在與否無必然關聯,但其適用多取決於法律規定。
最後,如果當事人有違約行為,合同的一方有權利單方面解除合同的法律效益,如果違約方對違約行為拒不負責,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人民法院對於是受到判決結果拒不執行的當事人有強制執行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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