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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責任的免除情形有哪些

保證責任的免除情形有哪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的規定,保證責任因主債務消滅、保證期限經過、債權人免除、保證人死亡或被撤銷且無財產可供保證、保證人與債權人混合、債權人拒絕等原因而消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1)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
(2)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
也就是説在惡意串通,欺詐、脅迫,保證期間約定禁止轉讓,保證期間轉讓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未經同意變更主合同,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在執行財產的實際價值內免除責任等。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在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後,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保證人可以申報債權並參加破產財產分配,預先行使追償權,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破產,既未申報債權也未通知保證人,致保證人不能預先行使追償權的,保證人在該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可能受償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八條
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條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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