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債務免除債務人責任的情形有哪些?
一、夫妻共同債務免除債務人責任的情形有哪些?
夫妻共同債務免除債務人責任的情形主要有: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自然應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夫或妻共同債務並不僅限於此種情形。但其他那些債務還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為彌補這一疏漏,最高人民法院先後作出過二次司法解釋。
一是法發(1993)32號《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稱舊解釋)第17條的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清償。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釋(2013)19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稱新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除外。”對比新舊司法解釋,顯然兩者不盡相同甚至衝突。
其一、舊司法解釋先概括規定夫妻共同債務,然後採列舉法的方式明確個人債務。概括方式過於籠統,不易操作,明確列舉又難免掛一漏萬。新司法解釋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作出推定性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同時列明兩種例外情形:
第一,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
第二,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即“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
其二,舊司法未明確舉證責任,新司法解釋明確將法定例外情形分配給夫妻一方,即“夫妻一方能夠證明……的除外”。夫妻債務最新司法解釋:
1、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2、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綜上所述,夫妻在法律意義上可以説是一個整體而在財產的問題上必須共同處理,不管是有利的財產所有還是財產上的債務問題都應該共同負擔的,但是夫妻二人實際上也是獨立的個體也應該有合法的權益,所以只要是對方隱瞞的債務就需要自己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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