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的違約金約定多少較合適?
以不超過實際損失30%為宜。
我國違約金的性質以“補償為主,懲罰為輔”為基調,儘管合同法中並不要求違約金數額與違約損失額完全一致,但也並非意在使兩者差距懸殊。《民典法》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典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屬於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由此可知,我國司法中支持的違約金的數額與違約損失的數額應當大體一致。
民事案件的一般舉證規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在違約方請求減少過高的違約金時候,也應遵循該原則,即違約方負有證明違約金過高和違約造成實際損失的舉證責任,同時由於在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最重要標準是違約造成的損失,而守約方因更瞭解違約造成的損失的事實和相關證據而具有較強的舉證能力,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中規定:“人民法院要正確確定舉證責任,違約方對於違約金約定過高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非違約方主張違約金約定合理的,亦應提供相應的證據。”這説明,在我國,違約方主張違約金過高的,守約方負有證明違約金的數額與違約損失的數額大體一致的責任。
在簽署合體的時候,涉及了利益,就會在合同裏面規定違約金,一旦對方有了違約的跡象,就會按照合同裏面規定的那樣,賠付相對應的違約金。但是所規定的違約金,不宜過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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