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地總結大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那麼,要確定買賣合同的管轄,就應首先確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本文介紹了合同履行地要如何確認,僅作參考。
如何確定合同履行地管轄法院——合同履行地管轄權總結大全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992年7月14日發佈)
18、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19、購銷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有約定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的,依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採用送貨方式的,以貨物送達地為合同履行地;採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貨地為合同履行地;代辦託運或按木材、煤炭送貨辦法送貨的,以貨物發運地為合同履行地。
購銷合同的實際履行地點與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不一致的,以實際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20、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
21、財產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
22、補償貿易合同,以接受投資一方主要義務履行地為合同履行地。
24、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選擇管轄的協議不明確或者選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人民法院中的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的,選擇管轄的協議無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二、合同法。
第六十二條、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第一百四十一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第一百七十八條 供用電合同的履行地點,按照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供電設施的產權分界處為履行地點。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買賣)合同履行地問題的規定。【頒佈日期】19960912 【實施日期】19960912
(注:相關部分優先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執行。)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
為了便於當事人訴訟和人民法院審判,減少案件管轄權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對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問題作以下規定: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當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中約定的貨物到達地、到站地、驗收地、安裝調試地等,均不應視為合同履行地。
二、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但在實際履行中以書面方式或雙方當事人一致認可的其他方式變更約定的,以變更後的約定確定合同履行地。當事人未以上述方式變更原約定,或者變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問題的,仍以原合同的約定確定履行地。
三、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履行地點、交貨地點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或者雖有約定但未實際交付貨物,且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以及口頭購銷合同糾紛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
本院以前有關購銷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覆。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魯高法函〔1993〕44號《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現答覆如下:
合同履行地是指當事人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借款合同是雙務合同,標的物為貨幣。貸款方與借款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分別承擔貸出款項與償還貸款及利息的義務,貸款方與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依照借款合同的約定,貸款方應先將借款劃出,從而履行了貸款方所應承擔的義務。因此,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此復。
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合同當事人僅給付了定金應當如何確定管轄問題的覆函
(1994年7月15日 法經(1994)171號)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3)津高法字第69號《關於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當事人僅履行了定金約定,沒履行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應如何確定管轄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在合同當事人僅履行了合同中定金條款的約定,而未履行合同的其他條款的情況下,不能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第18條、第19條的規定認定為“實際履行”。《意見》中的“實際履行”,對於購銷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實際履行了交貨義務。因此,合同當事人因僅給付了定金而產生合同糾紛,應按照《意見》第18條的規定確定管轄的人民法院。
此復
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在合同中協議選擇管轄法院問題的覆函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5〕冀法經二請字1號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當事人約定選擇上述列舉的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的,依據本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4條的規定,該選擇管轄的協議無效;如果當事人約定選擇上述列舉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轄的,因其超出法律規定的範圍,也應認定該約定無效,不能以此作為確定管轄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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