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延遲交貨合同違約責任
一、出賣人交貨期限的確定應遵循如下規則
1、雙方當事人約定交貨期限的出賣人應按約定的期限交付標的物,同時出賣人可以再該交貨期間內的任何時間交付。
2、雙方沒有約定交貨期限,或約定交貨期限不明確,雙方可以協商確定,如僅約定開始交貨,未約定何時終止交貨的,視為約定的交貨期限不明確。
3、如雙方未約定交付期限,且不能協商一致,可以按照合同的有關條款確定或者交易習慣確定,按照合同有關條款確定應依誠實信用原則進行解釋,如合同未約定交貨期限的情況下,可以將雙方約定的合同有效期解釋為最後交貨期限。
4、如依據合同的有關條款確定或者交易習慣仍無法確定,按照法律規定,履行期限不能確定,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必要的準備時間是指在通常情況下,出賣人為交貨所作的準備工作的時間,主要包括標的物的裝卸時間,運輸時間,以及等侯運輸的時間等。
5、標的物在訂立合同之前已為買受人所佔有,合同生效時間為交付時間。
二、出賣人逾期交貨違約責任的確定
出賣人逾期交付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已經超出交付標的物的期限但仍未交付標的物的;一種是出賣人雖然構成逾期交付,但是標的物已經實現地向買受人交付。出賣人逾期交貨的,構成違約,應當承擔以下法律責任:
1、在出賣人已經為實現交付的情況下,出賣人應當向買受人承擔逾期交付標的物的違約責任,包括:雙方在合同中對出賣人逾期交貨約定的違約金,未約定違約金的耳約定損失數額或損失的計算方法的,可以按照約定的數額或者損失的計算方法的,由出賣人向買受人賠償損失,如既未約定違約責任又未約定損失數額或者損失計算辦法的,由出賣人向買受人賠償買受人有證據證明的損失,此種情況下,由於買受人已經接受出賣人的交付,所以買受人不應再接觸合同。
2、在出賣人逾期交付的情況下,買受人可以要求出賣人繼續履行交付標的物的義務,在出賣人無法繼續履行或者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下,可以不再適用繼續履行,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並要求出賣人承擔不能交付標的物的違約責任。
3、出賣人遲延交付的,由此而增加的履行費用,由出賣人承擔。
4、標的物的市場價格在簽訂合同後有較大變化的,因出賣人逾期交貨,有可能給買受人造成價格方面損失的,結合審判實踐,對出賣人逾期交貨的,標的物的市場價格比約定的市場價格低的,按照實際交付時的市場價格計算價款,如果市場價格較約定的交貨期限時的約定價格上升的,則仍應按照原和哦能夠約定的價格計算價款。
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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