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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合同糾紛與個人經濟糾紛區別主要有哪些?

合夥合同糾紛與個人經濟糾紛的責任主體不同,糾紛性質不同,訴訟對象和承擔的責任方式也有所不同,具體如下:

合夥合同糾紛與個人經濟糾紛區別主要有哪些?

1、行為人簽定合夥合同時是否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2、是否是在有實際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籤訂的合同;

3、合夥合同糾紛在合同的主要內容上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數額較大的或次數較多;經濟合同糾紛是在合同上弄虛作假,其所騙取的公私財物數額通常是較小。

首先,個人經濟糾紛與合夥合同糾紛的主體有所不同。個人合夥的主體並不限於自然人,還可以包括法人。

第二、合夥合同必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登記備案。個人則不需要如此的法定程序,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當事人間臨時性的合夥協議也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合夥的合夥人之間必須簽訂書面的合夥協議,這是合夥企業成立的法定要件,如果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夥協議,則該合夥企業在法律上實際並不存在。從舉證方便的角度講,當事人採取書面形式約定個人合夥各方的權利和義務是比較妥當的選擇,以免日後產生糾紛時造成舉證困難。

第四、從主觀上,合夥必須具有營利的目的。而一般的個人則不需要受到合夥目的上的限制。個人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既可以從事營利活動,也可以從事非營利活動,如自然人之間完全可成立合夥組織進行公益事業等。

第五、商事合夥必須是合夥企業,要有符合法律規定的企業名稱,個人合夥則不限於企業形式,也並不一定有名稱。另外,商事合夥必須擁有自己的商號,並且在商號的名義下進行活動。而個人合夥不受此限。實踐中一般來説,個人合夥並不到工商局註冊字號,僅憑合夥契約約束合夥各方;商事合夥則會到工商局註冊字號,明確從事商事活動,這是兩者最明顯的區別。

相關法律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合同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綜上所述,個人經濟糾紛與合夥合同糾紛均屬於民事經濟責任糾紛,但是兩者由於經營模式的不同,責任主體以及訴訟對象存在一定的區別,當事人在處理經濟糾紛案件時,準確認定出當事人之間究竟是個人還是合夥,是解決經濟合同糾紛的關鍵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