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不當得利修改的內容是怎樣的?
明確不當得利是債的發生原因
《民法典》出台後,在總則第118條規定:民事主體依法享有債權。債權是因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規定,權利人請求特定義務人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也就是説,《民法典》明確將“不當得利”與合同、侵權、無因管理並列作為獨立的債的發生原因,這體現了民法典的體系性。
新增不當得利具體規則
《民法典》不當得利規定在第29章,即第三編的第三分編“準合同”內容下。相較於《民法典》出台之前的規定,不當得利的具體規則增加了4個條文,可以概括為3點變化。
變化1:新增不當得利的排除情形
《民法典》第985條: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為履行道德義務進行的給付;
(二)債務到期之前的清償;
(三)明知無給付義務而進行的債務清償。
上述規定列舉了3種排除返還不當得利的情況:
1.為履行道德義務進行的給付。基於道德上的義務為給付行為符合社會道德觀念,一旦給付,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如侄子對於叔伯的撫養(侄子無法律上的撫養義務);對救助自己生命的人支付感謝費;對玉成其事的媒人支付報酬;民間的禮尚往來。這些都屬於履行道德上的義務,不構成不當得利。
2.債務到期之前的清償。債權含有若干權能,如請求給付的權能、受領給付的權能和保有給付的權能等。債務屆期前,債權人無權請求債務人為清償,但債務人一經清償,債權人便有權受領給付,也有權保有該給付,債權人受領清償具有合法根據;而且債務人自行放棄期限利益,不能視為其受有損失。故在此情形下不構成不當得利,提前進行清償的債務人無權請求返還。
3.明知無給付義務而進行的債務清償。明知無給付義務仍進行給付,前後行為明顯矛盾。如果再允許其請求返還,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法律規定在此情形下不構成不當得利。
變化2:明確利益不存在時的返還規則《民法典》出台前,法律及司法解釋並未規定在原物毀損、滅失或者因其他法律或者事實上的原因返還不能的情況下,得利人是否承擔全部返還義務。為填補法律漏洞,《民法典》明確:利益不存在時的返還,應區分得利人主觀狀態的善意或惡意:
1.善意得利人,返還義務以現存利益為限
《民法典》第986條:得利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取得的利益沒有法律根據,取得的利益已經不存在的,不承擔返還該利益的義務。
根據上述規定,善意得利人的返還義務的範圍以現存利益為限,現存利益的確定時期為得利人受利益返還請求之時,於此時非現有的利益,免負返還義務。
2.惡意得利人,無論利益是否存在均承擔返還義務
《民法典》第987條:得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取得的利益沒有法律根據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其取得的利益並依法賠償損失。
根據上述規定,惡意得利人負擔較善意得利人更為嚴厲的返還義務,應當返還其初始所受的一切利益及本於該利益所生的利益。若惡意受領的利益不存在,不論其不存在的原因如何,得利人都當如數償還,不得主張因利益不存在而免除償還義務。
變化3:明確特定情況下第三人的返還義務《民法典》第988條:得利人已經將取得的利益無償轉讓給第三人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相應範圍內承擔返還義務。
第三人所受利益,是由於不當得利受領人的讓與行為,第三人受有利益有法律上的根據,與受損者之間不成立不當得利義務,但第三人無償取得利益,相對於受損者的受有損失,顯失公平,故唯有賦予第三人返還的義務才能實現對受損者的保護。
綜上所述,《民法典》不當得利的修改主要涉及了是債的發生原因、相關的排除情形、以及返還規則。除此之外,合同雖然有強制履行的制度設定,但是不能通過絕對的強制對抗當事人的意識自由,這樣是不合理,存在偏頗。具體的情況,需要以實際情況和簽署合同的當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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