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履行應堅持哪些原則
一、實際履行原則
1、在合同履行中,要履行標的,不能用其他標的代替原合同標的。就是説,對於有效成立的合同,其標的規定是什麼,義務人就應當履行什麼。
2、要實際履行標的,不能輕易地以違約金或賠償金代替履行標的。義務人如果不能按合同規定的標的給付,即使向對方償付了違約金或賠償金,也不能輕易免除其交付標的的義務。當然,實際履行不是絕對的,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可不加以適用。如以特定物為標的的合同,當該標的滅失時,實際履行已不可能。
二、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包括了適當履行原則和協作履行原則。
1、適當履行原則
適當履行原則又稱正確履行原則或全面履行原則,是指當事人按照合同規定的標的及其質量、數量,由適當的主體在適當的履行期限、履行地點以適當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義務的履行原則。
適當履行與實際履行既有區別又有聯繫。實際履行強調債務人按照合同約定交付標的或者提供服務,至於交付的標的物或提供的服務是否適當,則無力顧及。適當履行既要求債務人實際履行,交付標的物或提供服務,也要求這些交付標的物、提供服務符合法律和合同的規定。可見,適當履行必然是實際履行,而實際履行未必是適當履行,適當履行場合不會存在違約責任,實際履行不適當時則產生違約責任。
2、協作履行原則
協作履行原則是指當事人不僅適當履行自己的合同債務,而且應協助對方當事人履行債務的履行原則。合同的履行,只有債務人的給付行為,沒有債權人的受領給付,合同的內容仍難實現。不僅如此,在建設工程合同、技術開發合同、技術轉讓合同、提供服務合同等場合,債務人實施給付行為也需要債權人的積極配合,否則,合同的內容也難以實現。因此履行合同不僅是債務人的事,也是債權人的事,而協助履行往往是債權人的義務。只有雙方當事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相互配合、相互協作,合同才會得到適當履行。
協作履行是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履行方面的具體體現,一方面需要雙方當事人之間相互協助,另一方面也表明協助不是無限度的。一般認為,協作履行原則含有以下內容: (1)債務人履行合同債務,債權人應適當受領給付; (2)債務人履行債務,時常要求債權人創造必要的條件,提供方便; (3)因故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時,應積極採取措施避免或減少損失,否則還要就擴大的損失自負其責; (4)發生合同糾紛時,應各自主動承擔責任,不得推諉。
協作履行原則並不漠視當事人的各自獨立的合同利益,不降低債務人所負債務的力度。那種以協作履行為藉口,加重債權人負擔,逃避自己義務的行為,是與協作履行原則相悖的。
三、情勢變更原則
情事變更原則,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原因發生了不可預見的情事變更,致使合同的基礎喪失或動搖,若繼續維護合同原有效力則顯失公平,從而允許變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則。
情事變更原則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合同依法成立之時,有其信賴的客觀環境,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是與這種客觀環境相適應的。權利義務的對等,也是就該環境而言的。在合同成立之後,該客觀環境發生改變或不復存在,原來約定的權利義務如與新形成的客觀環境不適應,也就不再公平合理了。只有將合同加以改變乃至解除,才符合公平,符合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
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有以下幾項:
(一)須有情事變更的事實。所謂情事,泛指作為合同成立基礎或環境的客觀情況,例如合同訂立時的供求關係。這裏的變更,是指上述客觀情況發生了異常變動,例如戰爭引起嚴重的通貨膨脹。具體判斷是否構成情事變更,應以是否導致合同基礎喪失、是否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對價關係障礙作為判斷標準。
(二)情事變更須發生在合同成立以後,履行完畢之前。之所以要求情事變更須發生在合同成立以後,是因為若情事變更在合同訂立時即已發生,應認為當事人已經認識到發生的事實,合同的成立是以已經變更的事實為基礎的,不允許事後調整,只能令明知之當事人自擔風險。之所以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要求情事變更發生在履行完畢前,是因為合同因履行完畢而消滅,其後發生情事變更與合同無關。
(三)須情事變更的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即由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引起。若可歸責於當事人,則應由其承擔風險或違約責任,而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四)須情事變更是當事人所不可預見的。如果當事人在締約時能夠預見情事變更,則表明他承擔了該風險,不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五)須情事變更使履行原合同顯失公平。該顯失公平應依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斷,包括履行特別困難、債權人受領嚴重不足、履行對債權人無利益等。
四、經濟合理原則
經濟合理原則要求在履行合同時,講求經濟效益,付出最小的成本,取得最佳的合同利益。在履行合同中貫徹經濟合理原則,表現在許多方面:債務人選擇最經濟合理的運輸方式,選擇履行期限履行合同義務,選擇設備體現經濟合理原則,變更合同,對違約進行補救也體現經濟合理原則。
如《民法通則》第114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另一方違反合同受到損失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及時採取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原《航空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第14條規定:“貨物從發出提貨通知的次日起,經過30日無人提取時,承運人應及時與託運人聯繫,徵求處理意見;再經過30日,仍無人提取或託運人未提出處理意見,承運人有權將貨物作為無法交付貨物,按運輸規則處理。對易腐或不易保管貨物,承運人可視情況及時處理。
因此,除了正常應該保證的商業誠信之外,履行合同還應該遵循在發生特殊事件導致合同存在不公時候的情勢變更原則,將合同全部或部分更改或解除;以及在履行合同時候應該追求經濟效益,最小成本獲得最大利益。以上就是本站小編為您整理的合同的履行應堅持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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