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層法律服務解聘合同的內容是什麼?
一、基層法律服務解聘合同的內容是什麼?
需要對解聘的具體事項進行協商認定,一般包括雙方的基本情況、法律服務的內容、解聘的具體原因以及法律責任等,根據《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規定:
第二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
(一)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被評為不稱職的;
(二)嚴重違反本所規章制度,經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停止執業滿三個月的;
(四)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的。
基層法律服務所按照前款規定與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的,應當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並按照規定程序辦理註銷手續。
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
第十一條 申請執業核准材料,由擬聘用申請人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提交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由其出具審查意見後報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或者由擬聘用申請人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報所在地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審核。
第十二條 執業核准機關應當自決定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作出准予執業核准或者不準予執業核准的書面決定。不準予執業核准的,應當在決定中説明理由。
對準予執業核准的申請人,由執業核准機關頒發《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申請人對不準予執業核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司法部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三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執業核准的人員,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作出不準予執業核准的決定:
(一)具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曾因嚴重違法違違規行為被基層法律服務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的;
(三)曾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或者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限未滿的;
(四)具有法律職業資格或者律師資格、公證員資格並已在律師事務所或者公證機構執業的。
第十四條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或者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在教育科研部門工作、民營企業工作或者務農的人員,經基層法律服務所聘用,可以兼職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但在教育科研部門工作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不得兼職的除外。申請兼職基層法律服務者執業核准,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辦理。
基層法律服務所聘用兼職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人數,不得超過專職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人數。
需要明確的是,對於基層法律服務解聘合同的具體內容應當基於實際的合同條款內容而定,雙方應當本着自願的原則來簽訂法律服務合同,如果一方存在違約或者不履行法律義務的情況下,是可以協商進行解聘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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