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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代理合同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合同法》中對委託代理合同法律規定

委託代理合同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第四百一十三條 因受託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致使委託合同終止的,受託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及時通知委託人。因委託合同終止將損害委託人利益的,在委託人做出善後處理之前,受託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採取必要措施。

第四百一十四條 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從事貿易活動,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五條 行紀人處理委託事務支出的費用,由行紀人負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六條 行紀人佔有委託物的,應當妥善保管委託物。

第四百一十七條 委託物交付給行紀人時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爛、變質的,經委託人同意,行紀人可以處分該物;和委託人不能及時取得聯繫的,行紀人可以合理處分。

第四百一十八條 行紀人低於委託人指定的價格賣出或者高於委託人指定的價格買入的,應當經委託人同意。未經委託人同意,行紀人補償其差額的,該買賣對委託人發生效力。

行紀人高於委託人指定的價格賣出或者低於委託人指定的價格買入的,可以按照約定增加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該利益屬於委託人。

委託人對價格有特別指示的,行紀人不得違背該指示賣出或者買入。

第四百一十九條 行紀人賣出或者買入具有市場定價的商品,除委託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紀人自己可以作為買受人或者出賣人。

行紀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託人支付報酬。

第四百二十條 行紀人按照約定買入委託物,委託人應當及時受領。經行紀人催告,委託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的,行紀人依照本法  

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可以提存委託物。

委託物不能賣出或者委託人撤回出賣,經行紀人催告,委託人不取回或者不處分該物的,行紀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可以提存委託物。

第四百二十一條 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行紀人對該合同直接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第三人不履行義務致使委託人受到損害的,行紀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行紀人與委託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條 行紀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託事務的,委託人應當向其支付相應的報酬。委託人逾期不支付報酬的,行紀人對委託物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三條 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委託合同的有關規定。

以上是合同法中,關於委託代理合同法律規定的相關內容,在我們委託代理合同中,委託和被委託者應該相互信任,而且代理人應該按照委託人的指示要求來處理相應的事務,其合同為諾成的不要式合同,當事人雙方都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與義務,更多相關問題您可以諮詢本站荊州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