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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法典合同違約的七大改變是什麼?

一、民法典合同違約的七大改變

新民法典合同違約的七大改變是什麼?

(一)非金錢債務履行不能時的司法終止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48條規定,在一些長期性合同中,在特定的條件中允許違約方起訴請求解除合同。《民法典》二審稿中第三百五十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有關合同解除的基礎上,新增了第三款即違約方起訴解除的規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有解除權的當事人不行使解除權,構成濫用權利對對方顯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對方的請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但在《民法典》最終稿中刪除了該部分內容。《民法典》雖未明確規定違約方起訴解除合同;但是在其第五百八十條中增設了非金錢債務履行不能時的司法終止,具體的規定為:“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係,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本文通過對上述條文的分析,嘗試提出違約方起訴終止合同的性質及其適用的前提和條件。

1、違約方起訴終止合同的性質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中“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係”可以理解為與發生“解除合同”相同的法律效果。合同解除權屬於簡單形成權,其行使不以訴訟為必要,依當事人一方意思表示即可以產生解除的法律效果;一般,解除權人應當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除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外,合同解除權通常只賦予合同關係中的守約方,違約方並不能享有解除權。違約方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合同,屬於行使訴權而非實體法上的合同解除權。

王利明教授認為人民法院根據違約方的請求,經過審查認定符合合同解除的條件,判定合同解除的方式為司法解除。司法解除與法定解除的後果不同,法定解除權的行使當然導致合同解除;而司法解除必須由法院或仲裁機構對合同是否解除作出綜合判斷。我們認為,從性質上講,《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二款關於違約方起訴終止合同應為司法解除。

2、違約方起訴終止合同的前提和條件

在出現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允許違約方向法院或仲裁機構請求裁判終止合同關係,使當事人從難以繼續履行的合同中脱身,有助於維護公平和誠信原則、降低交易成本。在司法實踐中,違約方起訴終止合同的前提和條件應從兩個層面考慮:一是是否形成合同僵局;二是在出現合同僵局的情形下,是否有必要打破僵局即人民法院是否支持違約方終止合同的請求。為防止違約人惡意違約,從終止合同中獲取非法利益,應嚴格限定違約方起訴終止合同的前提和條件,為法官審理案件提供明確的裁判指引。

首先,合同僵局主要是指在長期合同中,一方因為經濟形勢的變化、履約能力等原因,導致不可能履行長期合同,需要提前解約,而另一方拒絕解除合同。從審判實踐來看,出現合同僵局大多是因為合同難以繼續履行,或者事實上不可能實際履行。一般來説,(1)當債務已經不能履行,或債務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履行的費用過高,或債權人在合理期限未請求履行;(2)非違約方拒絕違約方終止合同的請求,雙方當事人就是否應當繼續維持合同效力不能形成一致意見,此時可以判斷出現合同僵局。

其次,在出現合同僵局的情形下,是否有必要打破合同僵局。這是法院是否支持違約方終止合同的請求的實體判斷條件。第一,違約方不存在惡意違約。為了防止違約方實施機會主義行為而侵害守約方的利益。違約方在履行困難或者履行對其經濟上不合理時就選擇故意違約,這將引發相關的道德風險,違反了任何人不能從其不法行為中獲利的原則。第二,當事人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從《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來看,通過司法解除打破合同僵局的前提條件是合同履行不能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也就是説《民法典》將合同目的落空作為打破合同僵局的認定條件,限縮了打破合同僵局的範圍。第三,不屬於情勢變更的情形。《民法典》增設了情勢變更制度,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合同成立後,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於打破合同僵局與適用情勢變更存在相似之處,在現實中常被混淆。只有在不屬於適用情勢變更制度的情形下,才有必要打破合同僵局。情勢變更的發生原因是當事人在合同訂立時無法預見的客觀原因;而產生合同僵局的原因大都不是當事人在合同訂立時無法預見的客觀原因,甚至可能是當事人一方主觀原因造成的。第四,非違約方拒絕終止合同違反了誠信原則。合同所表現的交易不是一種零和遊戲,而是一種互贏的關係,因此,依據誠信原則,合同當事人負有協作、協力的義務。在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如果違約方能夠找到替代的履行方式,能夠保障非違約方履行利益的實現,而且對非違約方因合同終止而遭受的損失進行賠償,則能夠保障非違約方的利益;但在此情形下,非違約方堅持繼續履行合同,可以認定非違約方已經違反了誠信原則。第五,非違約方拒絕終止合同對違約方顯失公平。打破合同僵局的目的在於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係,糾正失衡現狀,最終實現實質正義。如果繼續履行合同可以給非違約方帶來一定的利益,但此種利益的獲得與因此給違約方造成的損失相比,明顯不對等,尤其是在違約方能夠賠償非違約方因合同終止而遭受的損失時,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失衡更加明顯。我們認為,人民法院應結合具體案情,從上述五個方面綜合判斷是否支持違約方終止合同的請求。

(二)違約之訴可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在過往的司法實踐中,精神損害賠償長期存在於侵權之訴中,合同違約之訴中當事人不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當出現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時,受害人只能選擇其中一種提起訴訟。但是受害人選擇違約之訴,則無法主張精神損害賠償;選擇侵權之訴,則須對損害事實、侵權人的過錯程度等進行相應舉證,承擔相對更多的舉證責任。《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條的規定在我國首次確立了在違約之訴中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制度,具體的規定為:“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格權並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受損害方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影響受損害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受害人可以在全面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同時,避免另行提起侵權之訴的舉證壓力。根據《民法典》的規定,人民法院支持當事人在違約之訴中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需要滿足以下條件:(1)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必須為“自然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雙方當事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關係,這種合同一般帶有一定的人格權特徵。(3)一方當事人違反了合同的約定,構成違約。(4)違約方的違約行為不僅造成了守約方的物質損失,還給守約方造成人格權等方面的損害,導致守約方精神損害。(5)精神損害應達到嚴重的程度,即一般的或者輕微的精神方面損害,並不一定都可以獲得賠償。

此外,鑑於《民法典》未明確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標準,在實踐中,可以借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判定賠償數額。首先,綜合考慮違約方的過錯程度、受害人精神損害嚴重程度、合同價值、違約的收益、違約的具體情節、違約人的經濟能力、當地社會經濟水平等因素,合理、恰當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其次,堅持過失相抵規則。守約方雖然受到了精神損害,但也考慮其是否採取了減輕損失的適當措施,若守約方沒有履行防止精神損害擴大的義務,則不能向違約方要求賠償擴大部分的損失。

(三)實際損失和可得利益均受可預見規則限制

可預見規則是指合同當事人因違約給相對人造成損害時,違約方僅就其在締約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這是違約損害賠償領域限定損害範圍的基本規則,是對違約損害賠償的合理限制,否則,商業市場中的交易主體就會因交易失敗,自己將要承擔事前難以預料的巨大風險而不敢進行交易。因違約造成的損失包括實際損失和可得利益。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可得利益受到可預見規則的限制已經很明確,但是就實際損失是否受可預見規則的限制尚有爭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對比《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發現二者最本質的區別在於後者將“但是”之前的逗號修改為分號,即明確了實際損失與可得利益均受可預見規則限制。

實務中,囿於法律對預見內容和判斷標準則未作明確規定,法官在適用可預見規則時裁量尺度較大。我們認為,在具體的案件中,判斷某一項損失是否為違約方所預見,應以一般理性人標準為原則,同時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兼顧訂立合同當事人的具體情況,進行適當的修正。即如果一項損失是一般理性人在締約時能夠預見到的,就視為違約方已經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即使違約方的實際預見能力低於一般理性人,也應當按照一般理性人的標準進行判斷,以保護守約方的合理信賴,除非守約方對此是明知的。如果一項損失雖然是一般人難以預見的,但由於當事人的身份、職業及雙方特殊關係決定了違約方可能比一般人更為了解非違約方締約的目的以及締約和履行過程中可能獲得的利益,從而更為了解在違約後守約方可能遭受的實際損失,就應當按照實際預見能力來確定損害範圍。當然對違約方的特殊預見能力,應由守約方舉證證明,如果守約方不能證明違約方具有高於一般人的預見能力時,則應當以一般理性人的預見能力為準。

(四)混合過錯規則上升為違約責任認定的一般規則

混合過錯規則是指受害方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時,人民法院應違約方的要求,應當扣減相應的損失賠償額。《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條吸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的規定,將混合過錯規則提升為限制違約損害賠償範圍的一般規則,具體的規定為:“當事人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對損失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減少相應的損失賠償額。”在《民法典》正式實施後的審判實踐中,適用混合過錯規則的範圍從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擴展為所有合同類型,具體情況將愈加複雜,法官在審理此類糾紛時如何合理認定雙方過錯比例分擔的難度加大。

在適用混合過錯規則時應具備下列條件:(1)存在損害事實。此處損害是指受害人因對方違約造成的直接損害。(2)雙方均有過錯。損害的發生基於違約方違約行為和受害人過錯。(3)雙方過錯與損害有因果關係。損害的發生是由於違約方的違約行為引起的,但受害方的過錯行為對損害的發生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受害人的行為可以是積極行為,也可以是消極行為。正是由於雙方行為的結合才導致最終損害結果的發生。

在適用混合過錯規則時應注意與下列情形進行區分:(1)與雙方違約的情形相區分。在混合過錯規則適用的情形時,通常僅發生一個損害,只是該損害系由違約方的過錯和受害方的過錯共同所致,因而違約方得主張扣減相應損失賠償額。但在雙方違約適用的情形下,合同雙方當事人都有違約行為,並因此都給對方造成了損害,因而需要相互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2)與減輕損失規則相區分。《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條就減輕損失規則進行了規定,具體規定為:“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請求賠償。”二者適用的前提不同:適用混合過錯規則的前提是受害人對損失本身的發生有過錯,適用減輕損失規則的前提是守約方對違約方造成的損害的擴大有過錯。

(五)整合定金規則

《民法典》之前,有關定金的規定散見於《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等法律、司法解釋。因為上述法律法規存在適用範圍不統一等問題,導致定金規則在適用上的不便捷。《民法典》對此做了整合,主要規定為第五百八十六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定金合同自實際交付定金時成立。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超過部分不產生定金的效力。實際交付的定金數額多於或者少於約定數額的,視為變更約定的定金數額。”第五百八十七條:“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第五百八十八條:“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的,對方可以請求賠償超過定金數額的損失。”

根據上述條文,我們總結了定金規則的適用要點:(1)定金合同系要物合同,自實際交付時生效;(2)定金數額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20%,超過部分不發生定金效力,實際交付定金數額發生變化的,視為變更約定的定金數額;(3)定金罰則的適用前提系根本違約;(4)定金與違約金不能同時適用;(5)定金不足以彌補損失的,可與違約損害賠償並用。該條款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內容,擴大了該規定的適用範圍,意味着定金不足以彌補損失時可以請求賠償的規定不僅適用於買賣合同,對於其他類型的合同也同樣適用。

《民法典》明確了定金罰則的適用條件是必須達到“不履行債務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只有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使非違約一方基於合同所產生的期待利益喪失,訂立合同的目的不能達到的,才可以視為根本違約而運用定金罰則。首先,該處的合同目的指的是主合同的目的;其次,違約行為與合同目的的落空之間必須存在因果聯繫。違約行為或合同目的落空,並不必然導致定金罰則的適用,只有二者同時具備且存在因果關係時方可適用定金罰則。實務中出現的具體問題為:(1)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過錯導致合同目的落空的,是否仍適用定金罰則?如果因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過錯導致合同目的落空的,除該合同另有約定外,仍應對違約方適用定金罰則。合同當事人一方在接受定金處罰後,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償。(2)合同開始履行後,定金已經按照合同約定抵作價款時,一方嚴重違約,守約方是否還能主張定金權利?定金作為合同債務履行之擔保,其作用應貫穿合同履行的全部階段,在合同履行完畢之前均可適用。如果認為定金抵作價款後即不能再適用定金罰則,那麼對於一方支付價款義務在先、另一方交付貨物義務在後的合同而言,定金基本不具有任何約束後者的功能,這對支付價款一方而言顯然有失公平,也不符合當事人約定定金作為雙方履行合同擔保之本意。(3)如果守約方主張適用定金罰則的同時,請求繼續履行合同,人民法院是否應一併予以支持?我們認為,除非合同有明確約定,否則人民法院不應支持。定金罰則適用的前提是根本違約,不適用於一般違約情形。如果尚可繼續履行,説明合同目的仍然可能實現,達不到根本違約的程度。此時守約方可就其所受損失要求違約方予以賠償,但不宜適用定金罰則。如果當事人對繼續履行和定金罰則同時提出主張,人民法院應告知其選擇其一,並且在當事人拒絕選擇時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作出判斷。

(六)債權人受領遲延的法律後果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債務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的,債務人可以請求債權人賠償增加的費用。在債權人受領遲延期間,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根據上述條文可知《民法典》認為債權人受領的性質為不真正義務。在債的關係中,不真正義務是除給付義務和附隨義務之外的一種強度較弱的義務。受領的主要特徵在於相對人通常不得請求履行,而且其違反並不發生損害賠償責任,只是使承擔此項義務者遭受權利減損或喪失的不利益而已。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債務人不得強制債權人受領;面對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不能依此提出違約、解除合同的要求,但可以請求債權人賠償增加的費用且無須支付遲延期間的利息。司法實踐中,判定債權人構成受領遲延應滿足以下條件:(1)有明確的給付內容。合同對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作出明確劃分。(2)需要債權人配合才能完成履行行為。債務的履行必須債權人蔘與協助,若債權人不參與,則債務履行難以完成。如果只需要債務人履行,債權人不需要參與,則不構成受領遲延。(3)債務人有履行債務能力。若債務人本身並不具備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的能力,即不具有給付可能性,債權人拒絕其提出的給付亦不構成受領遲延。(4)債務人在限定期限內提出合法給付。債務人應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有履行能力且合法提出給付,並將履行給付的意願以債權人應當或能夠知曉的方式告知債權人。(5)債權人有不提供必要協助或拒絕受領的事實。債務人以債權人可知曉方式請求債權人予以協助履行債務,債權人無正當理由置之不理或明確拒絕。

(七)違約方對第三人替代履行費用的負擔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根據債務的性質不得強制履行的,對方可以請求其負擔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費用。”此處的“根據債務的性質不得強制履行”,一般指向具有人身專屬性的債務,如委託合同、合夥合同等。因此類非金錢債務的強制履行可能構成對人身自由的限制,一般不宜強制履行。此時,守約方可委託第三人替代履行,由此產生的與第三方訂立合同、履行義務、受領給付、使用標的所支出的費用,應由違約方負擔。

需要注意的是區分第三人替代履行與第三人代為清償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第三人代為清償後,直接取得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產生了法律上的債權轉讓的後果。但是在第三人替代履行中,第三人與債權人、債務人之間的債務沒有關聯。第三人是由債權人尋找確定,用以履行原本由債務人履行的義務。故債權人與第三人應訂立新的合同,合同標的是原債權債務關係中債務人的義務,合同對價由債權人支付。違約方承擔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費用,本質上是賠償因違約所造成的實際損失,因此該費用仍應受可預見規則規制,應在合理範圍之內。

二、民法典合同違約訴訟時效

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合同違約訴訟時效一般為三年,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

對於民法典的誕生,過去的相關法律都被一併廢棄,不再作為直接的法律依據。其中對於合同違反也進行了以上七個改變,明確做出的改變,正確地使用法律,才能維護我們合法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