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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隨義務是否需要事前約定

一、附隨義務是否需要事前約定

附隨義務是否需要事前約定

合同約定的附隨義務是需要事前約定的。狹義的附隨義務是指合同履行過程中,為協助實現主給付義務,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而履行的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各國立法對附隨義務並沒有明確規定其涵義,故學界對其表述也並不一致。

二、相關內容拓展

我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從這一條可以看出,附隨義務至少具有三個方面的內容,即通知義務、協助義務與保密義務。下面將分別闡述這三種義務以及其他附隨義務。

1.通知義務 通知義務又稱告知義務,是指債務人負有對有關債權人利益的事項的通告使其知曉的義務。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目的的實現,需要當事人通力配合,其中需要雙方互通信息的情形,多有所在。如果依據誠信原則,當事人應當主動地通知對方,此時便可認為有通知義務存在。民法典中關於通知義務有很多明確的規定。

2.協助義務 協助義務又稱為協作義務,指合同當事人應互為對方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提供照顧和便利,促使合同目的圓滿實現。它要求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承擔協力義務;在履約中,當事人應當顧及另一方及其標的物的狀況,最大限度地運用其能力和一切可以運用的手段實現對方的正當願望,以利於合同的適當履行。

合同關係終止後,當事人應當協助對方處理與合同相關的事務。如《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一條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可以約定,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義務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賠的權利。承租人行使索賠權利的,出租人應當協助,第七百七十八條承攬工作需要定作人協助的,定作人有協助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協助義務致使承攬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攬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內履行義務,並可以順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攬人可以解除合同。

3.保密義務 保密義務是指當事人一方對於知曉的對方的商業祕密或要求保密的信息、事項不得對第三人泄露。《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條對此作了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祕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祕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保密義務在技術合同中的地位顯得尤為重要。保密義務是一種消極義務,只要義務人消極的不作為,而不要求義務人積極的作為。因此保密義務的履行通常不會給義務人帶來額外的負擔。

4.其他附隨義務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第2款的列舉並未窮盡全部的附隨義務,故以“等”字表示仍可以有其他的附隨義務,這也反映出,附隨義務的類型及內涵尚在發展中 下面將闡述其中的幾種。

(1)注意義務 注意義務是對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時的一般要求,即債務人應盡到如同管理自己事務的注意。債務人的注意程度因其地位、職業、判斷能力及債務的性質而有所不同。一般而言,當事人應作一個善良管理人並像管理自己事務那樣做到盡職盡責,以盡保護對方合法權益的義務。

(2)保護義務 保護義務是指在由於合同接觸(準備交涉、履行、受領等)而有發生侵害對方生命、身體、財產的可能性的場合,對於諸此法益不予侵害的義務[19].附隨義務中的保護義務,論其性質,實相當於侵權行為法上的社會安全義務,與給付義務的關係較遠[20].就此類義務的定位,涉及民事責任制度的變革及發展,學者間素有爭論。德國學者認為在債之關係上保護義務是一種應當與給付義務相對置的概括性的義務。

綜上所述,在一些情況下籤訂了合同之後才發現還有漏掉的內容,那麼也是可以不用重新簽訂合同的,可以在原有的合同上進行修改,當然也可以在原合同的基礎上籤訂一份補充協議,而其中包含的附隨義務也是需要事前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