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償合同與無償合同有什麼區別?
一、有償合同與無償合同有什麼區別?
劃分標準:當事人是否可從合同中獲得利益。
1、當事人應盡的注意義務與責任不同。有償合同的債務人應盡較高的注意義務,其責任較重,應對故意和一切過失負責;而無償合同的債務人則負較輕的注意義務,僅對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
2、對締約人的要求不同。有償合同的當事人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否則要經其代理人的同意;而對純獲利益的無償合同,限制民事行為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訂立合同。
3、可否行使撤銷權不同。如債務人將其財產無償轉讓給第三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請求撤銷該無償行為。如債務人將其財產有償轉讓給第三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只有在其轉讓價值明顯不合理且受讓人故意時,債權人方可請求撤銷該行為。
4、有無返還義務不同。如果無處分權人通過有償合同將財物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善意取得該財產的,原則上對於原物所有人不負返還義務;若通過無償合同將財物轉讓給第三人,原物存在時,第三人負有返還原物的義務。
二、有償合同和無償合同區分的意義
1、責任的輕重不同。確立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時的注意程度及其違約責任大小。有償合同當事人應對故意和一切過失負責,且違約責任較重。
2、主體要求不同。訂立有償合同的當事人原則上應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3、可否行使撤銷權不同。
有償合同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來講,如果債務人將其財產無償轉讓給第三人,嚴重減少債務人的財產,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債權人可以請求撤銷該轉讓行為。但對於有償合同而且不是明顯的低價處分合同,債權人的撤銷權只有在第三人有惡意時方能行使。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往往也要求善意第三人系通過有償合同取得該動產,否則不能成立善意取得。
4、有無返還義務不同。
三、有償合同的劃分
有償合同與無償合同的劃分,同雙務合同於單務合同的劃分,並非完全等同。一般來説,雙務合同是有償合同;單務合同大多為無償合同,也有有償合同。對此,以借款合同為例加以説明。金融機構作為貸款人的借款合同,按照《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條以下的規定,為諾成性合同,於是,貸款人負有交付借款的義務,借款人負有返還本息的義務,構成雙務合同;同時,因借款人須向貸款人償付利息,此類合同又是有償合同。但是,如果此類合同中,當事人約定貸款人交付借款為合同的成立要件,那麼,該借款合同雖然仍為有償合同,卻是單務合同。
區分有償合同與無償合同的法律意義在於:其一,責任的輕重不同。在無償合同中,債務人所負的注意義務程度較低;在有償合同中,則較高。例如,保管人因其一般過失致保管物毀損滅失,若為有償保管,就應全部賠償;若為無償保管,則應酌情減輕,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條)。其二,主題要求不同,訂立有償合同的當事人原則上應為完全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非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不得訂立重大的有償合同。對純獲利益的無償合同,如接受贈與等,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即使未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也可以訂立;但在負返還原物義務的無償合同中,仍然須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其三,可否行使撤銷權不同。如果債務人將其財產無償轉讓給第三人,嚴重減少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害及債權人的債權,債權人可以直接請求撤銷該無償行為。但對於有償的明顯低價的處分行為,只有在債務人及其第三人在實施交易行為時有加害於債權人的惡意時,債權人方可行使撤銷權(《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其四,有無返還義務不同。一種學説認為,如果無權處分人通過有償合同將財物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若為善意時,一般不負返還原物的義務,若通過無償合同將財物轉讓給第三人,在原物存在時,第三人負返還原物的義務。
綜合上面所説的,有償合同與無償合同兩者的區別是特別大的,一種是要付出一定的金額來獲得利益,而另一種是不需要付出就可以從中獲利,但要怎麼簽訂必須要雙方協商來進行解決,所以,簽訂合同一定要在公平、公正的條件下進行,這樣自己的合法權益才能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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