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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和解的程序是怎樣的

一、破產和解的程序是怎樣的

破產和解的程序是怎樣的

(一)提出破產和解程序的主體

現行破產法規定有權提出破產和解的主體是破產企業的主管部門,而對那些沒有主管部門的企業,依此規定就無法提出和解申請。因此,破產法應規定所有破產企業均可向法院提出破產和解申請,且這一申請是企業的自主行為,不受任何外來因素的干涉。

(二)提出破產和解的時間

由於提出破產和解是企業的自主行為,因此必須改變現行法律需在破產後三個月內提出破產和解申請的規定,改成破產和解申請起始於向法院申請破產之日,終於債權人會議作出財產分配方案之前。

(三)破產和解內容、必備條件及其生效要件

1、破產企業在提出破產和解時,必須提出債務的清償方法等破產和解條件。關於和解條件的內容,要保證債權人之間的平等,這是因為,破產和解既然是由法院進行的破產處理之一,那麼,債權人平等的理念當然要起支配作用。能成為該平等適用對象的人只限於一般的破產債權人。

2、破產和解的提供人或第三人沒有遵守破產和解條件而向特定的破產債權人提供特別的利益時,將被視為無效。

3、破產和解方案提出後,法院應對該方案是否由有資格的人提供或是否在規定的期間內提出等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時還要判斷是否存在法定駁回事由。

4、對於通過了法院審查的破產和解計劃,還需交付債權人會議表決。債權人會議的召開日期由法院作出決定並公告,該召開日期必須在一般的債權申報之後。不過,在有特別申請時,法院可以合併會議召開日期和債權申報日期。在會議上有表決權的僅限於一般的破產債權人。

破產和解提供人應在破產和解的召開日期到場提供破產和解方案。這種提供的含義,應是向債權人提供破產和解契約。所以,在會議上由法定多數債權人表決認可破產和解條件的話,可以理解為這是債權人方面對破產和解契約的承諾。認可破產和解的要件是,持有表決權的出席會議的債權人過半數,而且其債權額必須得到持有總債權額的四分之三以上的債權人的同意。

5、若債權人會議否決了破產和解方案,即意味着要繼續進行破產程序;對獲得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和解方案,還需要移送到法院進行確認。之所以在債權人會議上通過的還要得到法院認可,是因為破產和解的效力對少數反對破產和解的債權人也具有強制力的緣故,因此,這種要求的目的是為了確保破產和解的合法性。

二、破產和解有哪些效力

破產和解方案生效後,其法律效力可分為:破產程序終了的程序上效力;對破產企業和破產債權人產生的實體上效力。

(一)破產程序的終了。我國現行破產法規定破產和解方案一旦生效後,破產程序中止,並未終結破產程序,這一規定對破產企業是非常不利的。因為企業一旦處於破產程序中,就沒有人敢與其發生業務關係,其融資、產品銷售等將會遇到極大的困難。可以預見,雖然破產企業達成了破產和解,如果只是中止破產程序,那麼企業也不可能獲得再生。因此,破產和解效力應使破產程序終了,但作為破產債權人會議,仍必須處理此前破產程序所剩下的事務。

(二)對破產企業的效力。基於破產和解的生效,在破產程序終了的同時,破產企業將恢復行使破產清算組所屬財產的管理處分權。但是,如果在破產和解條件中對管理處分權設有限制,破產企業就必須服從該限制。比如,破產債權人或第三人對破產企業的經營實施管理、監督等限制。如果破產企業實施了違反限制的行為,將被作為不履行破產和解條件的行為,從而成為後面所述的取消讓步或取消破產和解的原因。然而,為了能使各個財產設定的關於管理處分權的限制足以對抗第三人,就不動產設定的處分權限制等,必須具備已進行登記等抗辯要件。

(三)對破產債權人的效力。隨着破產和解的確定,以前的破產債權將按照破產和解條件進行變更。例如,有延緩期限、免除一部分債權等對破產債權人來説不利的變更,也有提供擔保等有利於破產債權人的變更。這種變更的效力,可及於全體破產債權人。所以,參加了破產和解表決的債權人(不管贊成與否)以及沒有作破產債權申報的債權人的權利將一律被變更。

(四)對保證人等的效力。破產和解的效力不能及於破產債權人對破產企業的保證人、共同債務人或者物上抵(質)押權人等所持有的權利。也就是説,即使破產和解條件中就破產債權人的權利規定有延緩、免除等內容,破產債權人仍然可按原有內容對保證人行使權利。但是,關於保證人對破產債權人實施清償的結果,即取得求償權的範圍只能是在破產和解條件的範圍內認可對該權利的行使。

在申請進行企業破產之後,有可能是當事人之間和解,還有可能是企業進行重組,因此不是一定就會進入清算程序。而具體企業破產和解的程序和效力內容,本站小編已經在上文中做出了介紹,希望可以為您提供一些幫助。

標籤:和解 破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