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破產期間移送管轄的條件是什麼
一、申請破產期間移送管轄的條件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移送管轄的適用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案件。若尚未受理的案件,經審查不歸本法院管轄的,不存在移送管轄問題,應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二)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依法享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才有權行使審判權,因此無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無權審理案件。
(三)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轄權。這是對移送案件法院的要求,即不得隨意移送,只能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移送。
二、企業申請破產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1)書面破產申請;
(2)企業主體資格證明;
(3)企業法定代表人與主要負責人名單;
(4)企業職工情況和安置預案;
(5)企業虧損情況的書面説明,並附審計報告;
(6)企業至破產申請日的資產狀況明細表,包括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和企業投資情況等;
(7)企業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户的詳細情況,包括開户審批材料、帳號、資金等;
(8)企業債權情況表,列明企業的債務人名稱、住所、債務數額、發生時間和催討償還情況;
(9)企業債務情況表,列明企業的債權人名稱、住所、債權數額、發生時間;
(10)企業涉及的擔保情況;
(11)企業已發生的訴訟情況;
(12)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申請破產的條件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第七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一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備破產原因:
(一)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二)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相關當事人以對債務人的債務負有連帶責任的人未喪失清償能力為由,主張債務人不具備破產原因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
第二條 下列情形同時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一)債權債務關係依法成立;
(二)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
(三)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
破產企業的管轄權問題是很好確定的,因為直接向企業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交破產申請書即可。除非企業的性質比較特殊,那人民法院也只能依職權作出移送管轄的決定。當然,理論上企業可以對移送管轄的決定提出複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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