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養殖有哪些法律規定?
漁業養殖業是人類利用可供養殖的水域,按照養殖對象的生態習性和對水域環境條件的要求不同,運用水產養殖技術和設施,從事水生經濟動植物的養殖。漁業的養殖需要按照國家的統一規劃,相當低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申請,同構之後才能從事。
第二章 養 殖 業
第十條 國家鼓勵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充分利用適於養殖的水域、灘塗,發展養殖業。
第十一條 國家對水域利用進行統一規劃,確定可以用於養殖業的水域和灘塗。單位和個人使用國家規劃確定用於養殖業的全民所有的水域、灘塗的,使用者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許可其使用該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核發養殖證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集體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域、灘塗,可以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從事養殖生產。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發養殖證時,應當優先安排當地的漁業生產者。
第十三條 當事人因使用國家規劃確定用於養殖業的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發生爭議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序處理。在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壞養殖生產。
第十四條 國家建設徵收集體所有的水域、灘塗,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征地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商品魚生產基地和城市郊區重要養殖水域的保護。
第十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水產優良品種的選育、培育和推廣。水產新品種必須經全國水產原種和良種審定委員會審定,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後推廣。
水產苗種的進口、出口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水產苗種的生產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但是,漁業生產者自育、自用水產苗種的除外。
第十七條 水產苗種的進口、出口必須實施檢疫,防止病害傳入境內和傳出境外,具體檢疫工作按照有關動植物進出境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引進轉基因水產苗種必須進行安全性評價,具體管理工作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養殖生產的技術指導和病害防治工作。
第十九條 從事養殖生產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餌料、飼料。
第二十條 從事養殖生產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施肥、使用藥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環境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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