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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成立時間是何時?

公司在設立之後,就可以按照既定的規定,享有一定的權益,同時也需要承擔一定的義務,那麼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成立時間是何時?根據現實生活中相關數據的現實,公司在成立之後,存在着公司的股東濫用法人身份的現象,此時該如何得到救濟呢?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成立時間是何時?

一、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成立時間是何時?

《公司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依法設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記機關發給《企 業法人營業執照》。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憑公司登記機關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户,申請納税登記”。

公司設立登記是公司創立行為發生效力和公司法人主體資格確立的法律行為。經法定的公司登記機關核准註冊,公司即告成立,成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法人,可以依法開展經營活動。依法登記設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記機關核發公司營業執照。公司登記機關簽發的公司營業執照是確立公司成立的法律文件,公司營業執照的 簽發日期為公司成立之日。從成立日期起,公司即成為獨立享有權利、承擔責任的法人。從公司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公司登記機關對公司各主要登記事項所作的登記產生法律效力,對公司具有約束力。

二、司法實踐中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的主要表現

(一)公司的註冊資本不到位或者甚至達不到公司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

公司資本是公司正常營運的物質基礎,是公司人格獨立的重要條件之一。以公司方式組織經營,但又不具備足額資本,可以認為出資人利用公司制度逃避股東個人的責任。現代公司法對設立公司的最低資本額的規定較低,一個資本不足的公司如果從事具有風險的商務運作,實際上是將損失的風險轉嫁給公司債權人。

司法實踐中,這種情況比較普遍。資本不足的表現方式有虛假驗資,先驗資後抽逃及驗資不實等表現形式。例如筆者在審理一起買賣合同欠款糾紛案件中,被告某有限公司系某工會出資設立,但出資不足,最後判令某工會在出資不足的範圍內承擔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二)公司與股東人格混同。

公司與股東人格混同,是公司已失去獨立人格的集中表現。這種情況較多發生在小規模公司和母子公司中,公司與股東或者子公司與母公司之間發生財產、業務的混同,是對分離原則的嚴重背離。

公司與股東人格混同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1、公司與股東財產混同。如股東在公司成立後任意抽逃資本,股東與公司的財產或賬目混在一起沒有明確界限,股東隨意為個人目的使用公司財產等,這實際上是對財產層次上分離原則的背離。

2、公司與股東經營行為混同。即股東不是按法定方式行使其權利,而是任意干預公司的具體經營活動,使公司喪失經營自主性,這實質上是對經營層次上分離原則的背離。由於財產、經營的混同導致公司與股東人格混同,公司被作為股東的另一個自我或工具,易使交易相對人處於不公平地位,並可能導致其權利落空。這種情況大都在有限責任公司中存在,例如在一起買賣合同欠款糾紛案件中,被告某公司的會計承認另外一家公司與被告是兩塊牌子,一套班子,財產由兩家公司任意調配使用,該會計同時出具了兩家公司的財務賬冊。工商登記材料顯示兩家公司不存在母子公司關係。法院根據以上事實認定,兩家公司財產混同,屬於濫用公司人格,將另一公司追加為共同被告,判令兩家公司共同償還原告欠款。

(三) 利用公司人格逃避契約義務或其他債務。

股東利用公司形式從事經營活動,在公平、誠信的前提下,嚴守分離原則,即可享受有限責任的特權,分散經營風險。有些公司債務累累,為轉移財產逃避債務,而以其財產成立一個新的公司或其他企業法人,並將經營所得轉移至新設公司或企業名下,使原公司成為空殼,用來對付債權人索債,公司獨立人格顯然已被濫用,成為股東迴避契約義務的工具。這種金蟬脱殼的現象在審判實踐中頗為常見,但因新公司在設立時往往由自然人使用現金作為出資,法院不能掌握其內部的資產轉移的證據而不能判令新設公司承擔責任,這是一個頗為無耐的現象。如果放任自流,將嚴重破壞整個社會的誠信體系。筆者建議出台法院可以審查公司資產運行的司法解釋以切實解決這一問題。

(四)利用公司人格規避法律義務。

公司法存在強制性條款,給予公司股東和公司強制性義務,股東和公司應承擔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但控制股東利用公司的法人人格,人為地改變了公司法強制性規範的適用,達到規避法律義務的目的,從而導致法律規範本來的目的落空。

公司登記機關審核通過,頒發營業執照的時候,此時公司同時具有了獨立法人的身份,為了使得自己的權益得到保障,民事主體需要了解一些司法知識,這樣才能辨識公司股東是否實施了濫用公司法人獨立身份等違法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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