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假股權轉讓協議後果有哪些
虛假股權轉讓協議的後果
1、我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發現作為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交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對其承擔連帶責任。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在公司成立後,對公司的發起人、股東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欺騙債權人和社會公眾的,責令改正,並處以虛假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公司成立後,不論是在出資人未出資,還是在其未足額出資的情況下,公司法均未否認出資人的股東資格。但是,在公司已經成立的場合,虛假出資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卻享有股權,會致使其他股東的利益及債權人的利益受到損害,故而公司法規定了虛假出資股東的補交責任、其他股東的連帶補交責任以及虛假出資股東對虛假出資的行為予以改正的義務。
2、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並不改變其已有的股東資格,這種資格取決於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的記載,以及工商行政部門註冊登記的確認(具有公示的作用)。這些文件雖然不能證明該股東已履行出資義務,但卻是證明其資格的基本依據。
對於虛假出資的主體享有股權時的股權轉讓合同,善意的買受人一般情況下應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以欺詐為由主張變更或者撤銷合同,在特殊情況下(損害國家利益),應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主張合同無效。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出讓人收取的轉讓款項應當予以返還,對於買受人的損失出賣人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對於惡意的買受人(買受人明知或者應知出資存在瑕疵而仍簽訂協議),股權轉讓協議應認定為有效,買受人與出讓股東應對出資不足的部分連帶承擔補交責任。對於虛假出資的主體不享有股權時的“股權轉讓合同”,由於轉讓的股權並不存在,買受人應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以重大誤解為由主張撤銷合同。
根據我國司法規定,虛假股權轉讓協議會有相應的罰款,如果是構成犯罪行為的就會受到刑事處罰。如果轉讓的股權是不存在的,那麼協議的效力就是無效的,就被認為是誤解自主的解除合同。上述案例中被告未經得原告的同意私自簽訂協議,沒有本人簽訂就是無效的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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