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個部門負責藥品的監督工作?
在《藥品管理法》中規定,藥品監督部門和藥品檢驗機構在藥品的管理中負有主要的責任,同時擁有行使行政強制措施和緊急控制措施的權利和監督管理藥品生產和質量安全的義務。藥品檢驗部門進行抽查檢驗的目的也是為了對藥品的質量進行監督。
第八章 藥品監督
第六十三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有權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報經其審批的藥品研製和藥品的生產、經營以及醫療機構使用藥品的事項進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隱瞞。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必須出示證明文件,對監督檢查中知悉的被檢查人的技術祕密和業務祕密應當保密。
第六十四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監督檢查的需要,可以對藥品質量進行抽查檢驗。抽查檢驗應當按照規定抽樣,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所需費用按照國務院規定列支。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藥品及其有關材料可以採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並在七日內作出行政處理決定;藥品需要檢驗的,必須自檢驗報告書發出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第六十五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公告藥品質量抽查檢驗的結果;公告不當的,必須在原公告範圍內予以更正。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對藥品檢驗機構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藥品檢驗結果之日起七日內向原藥品檢驗機構或者上一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申請複驗,也可以直接向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申請複驗。受理複驗的藥品檢驗機構必須在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內作出複驗結論。
第六十七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依據《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對經其認證合格的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進行認證後的跟蹤檢查。
第六十八條 地方人民政府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不得以要求實施藥品檢驗、審批等手段限制或者排斥非本地區藥品生產企業依照本法規定生產的藥品進入本地區。
第六十九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設置的藥品檢驗機構和確定的專業從事藥品檢驗的機構不得參與藥品生產經營活動,不得以其名義推薦或者監製、監銷藥品。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設置的藥品檢驗機構和確定的專業從事藥品檢驗的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參與藥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七十條 國家實行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制度。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必須經常考察本單位所生產、經營、使用的藥品質量、療效和反應。發現可能與用藥有關的嚴重不良反應,必須及時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衞生行政部門報告。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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