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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在哪些情況下應當承擔民事侵權責任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八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當依照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經營者在哪些情況下應當承擔民事侵權責任

(一)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備商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時未作説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商品標準的;

(四)不符合商品説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五)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

(六)銷售的商品數量不足的;

(七)服務的內容和費用違反約定的;

(八)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情形。經營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