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重組股權轉讓印花税是怎樣的
一、企業重組股權轉讓印花税
印花税徵管依據的核心法律法規是《印花税暫行條例》和《印花税暫行條例實施細則》。除此之外《財政部國家税務總局關於企業改制過程中有關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財税[2003]183號)、《財政部國家税務總局關於明確中國郵政集團公司郵政速遞物流業務重組改制過程中有關契税和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財税[2010]92號)等規範性文件對印花税的徵免進行了一定程度的細化和明確,可操作性較強。
總的來説,對於企業重組過程中判斷是否應該繳納印花税,除了需要了解印花税的税收特性以外,還要注意兩個問題:
1、是否繳税的判斷標準是合同(經濟行為)的性質,而不能僅僅機械地依賴合同的名稱。如以房抵債,可能名義上是債務重組協議,但實質上是有償轉讓房地產,債務重組協議本身不在印花税列名徵繳合同範圍內,但是該協議本質上是“產權轉讓書據”,屬於印花税的徵繳範圍。
2、一項重組活動本身可能不需要繳納印花税,但是不等於該運作和印花税沒有關係,常常是重組的結果會導致繳納印花税。如,企業增資合同(包括債轉股等債務重組協議)本身不需要繳納印花税,但是因為增資導致註冊資本增加卻是需要繳税的。
二、非居民企業轉讓居民企業股權的內涵及適用税率
國税函[2009]698號文明確規定,本通知所稱股權轉讓所得是指非居民企業轉讓中國居民企業的股權(不包括在公開的證券市場買入並賣出中國居民企業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
《企業所得税法》規定,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應當就其所設機構、場所取得的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以及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繫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税;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繫的,應當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税。《企業所得税法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權益性投資資產轉讓所得按照被投資企業所在地確定來源於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業所在地來確定來源於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
《企業所得税法》規定,非居民企業取得所得適用税率為20%.實施細則第九十一條則明確,非居民企業取得的所得,減按10%的税率徵收企業所得税,即一般境外企業轉讓我國企業股權或者取得我國企業的股息分配,均需要繳納10%的企業所得税。但如果該非居民企業是屬於與我國簽訂了税收協定或安排的國家或地區的居民企業,則可享受税收協定優惠規定。如香港的居民企業轉讓其擁有的內地居民企業的股權,按照內地與香港簽訂的税收安排,如果該香港居民企業所持的內地居民企業的股權比例低於25%的,在內地無需繳納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税。非居民企業如果想享受上述税收協定優惠待遇的,需先到主管税務機關申請協定待遇,經税務機關審核同意後方可享受,否則必須嚴格按照國內税法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税。
綜上所述,企業重組股權轉讓印花税的政策中規定了,印花税的徵免的條件和注意事項,我們在進行免徵的時候,是需要先檢查是否符合上述的條件的。另外,我國的法律規定,非居民企業取得所得適用税率為20%如果符合相關規定是可以減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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