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擔保的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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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糾紛訴訟是指人民法院根據合同當事人的請求,在所有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審理和解決合同爭議的活動,以及由此而產生的一系列法律關係的總和。 合同糾紛的內容涉及到合同本身內容的各個方面,糾紛內容多種多樣,幾乎每一個與合同有關的方面部會引起糾紛。而合同糾紛從本質上説是一種民事糾紛,民事糾紛應通過民事方式來解決,如協商、調解、仲裁或訴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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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擔保的法律問題有哪些 股權質押有什麼基本的要求
1. 股權應具有可轉讓性。根據《擔保法》第七十五條,“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可以質押。《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可以轉讓的……股權”可以出質。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於2008年9月1日頒佈、2008年10月1日施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股權出質登記辦法》(下稱“《國家工商總局股權出質辦法》”)第五條規定,“對於已經被人民法院凍結的股權,在解除凍結之前,不得申請辦理股權出質登記”。因此,股權質押的前提是股權應具有可轉讓性。
2. 必須簽訂書面股權質押合同。
《擔保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根據《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國家工商總局股權出質辦法》第七條規定了申請股權出質設立登記應提交的材料,其中明確要求提交“質權合同”。因此,股權質押必須以書面合同為基礎。
3.必須辦理出質登記。
根據《擔保法》第七十八條,“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則進一步明確,“以……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國家工商總局股權出質辦法》則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以外的股權質押登記,予以了進一步規定。因此,必須就股權質押辦理出質登記,否則質權不能成立。
4.禁止設立流質條款。
根據《擔保法》第六十六條和《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未受清償時,可以根據《擔保法》第七十一條和《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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