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設立失敗的法條是多少?
一、公司設立失敗的法條
我國《公司法》也採用這種理論,該法第95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公司不能成立時,對設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和費用負連帶責任;公司不能成立時,對認股人已繳納的股款,負返還股款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連帶責任。”但我國《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成立時,有關責任的承擔未作相應規定。為此,筆者建議,在《公司法》第95條中增加一款,即“有限責任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公司不能成立時,對設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和費用負連帶責任;公司不能成立時,對認股人已繳納的股款,負返還股款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連帶責任。
企業設立失敗,須由相關責任人承擔責任,對於公司制企業,發起人承擔以下責任:
(1)連帶賠償責任
設立費用及債務原則上應由成立後的公司承擔,但當公司不能成立時,先前發生的與設立相關的費用及債務就失去了公司這一擬定的承擔主體,只能改由實施設立行為的主體(發起人)承擔。
由於發起人之間的關係近似於合夥關係,因此各國或地區的公司立法多規定對此準用合夥的有關規定,即由發起人對設立行為所生費用和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
(2)對已收股款的返還責任
在採取募集設立公司的情況下,發起人對認股人已繳納的股款,還負有返還股款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連帶責任。至於發起人相互之間的責任承擔,應按其約定或投資比例進行劃分。
因此,一般情況下,當企業未成立時,對於認股人已經繳納的股款,發起人應當予以返還,並返還相應的利息。本案中,由於中聘產業公司設立失敗的,劉利有權依法向主張返還股款。
公司設立失敗,發起人應當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並且公司並沒有設立成功,所以此時也不存在股東的問題,此時的出資人屬於發起人,如果以公司名義借款,應當由公司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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