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商私自抵押已經出售的房屋是否構成惡意違約?
案情簡介
原告:甲公司被告:乙公司(某房地產開發公司)1998 年9月28日,原告甲公司與被告乙公司簽訂了一份《深圳市房地產買賣合同(預售)》,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其開發的深圳市福田區某大廈B棟25層1、2號 房,建築面積181.09平方米,總價款2317952元,被告應於1999年3月1日將驗收合格的房地產交付給原告使用。被告應在原告實際接收房地產的 90天內書面通知原告,共同向深圳市房地產權登記機關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該合同還對交付房地產的條件作了具體明確的約定。合同簽訂後,原告向被告付清了 購房款2317952元,被告於1999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據》,並於2000年9月14日將訟爭房產交付給原告使用。之後,原告一直要 求被告履行辦證義務。被告於2003年1月11日、2004年3月30日及2005年8月11日分別向原告出具書面承諾,承諾可以為原告辦證。後經原告向 深圳市房地產權登記中心查詢,方知被告已將原告所購買的房地產抵押給了銀行。原告因此於2005年10月17日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 被告於1998年9月28日簽訂的《深圳市房地產買賣合同(預售)》;2、被告應向原告返還購房款2317952元;3、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購房款 2317952元的利息801084元(該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從1999年2月5日起暫計至2005年9月5日止);4、被告應賠償原告經濟損 失2317952元;5、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另查,被告於1996年4月19日取得該大廈《房地產預售許可證》。1999年2月3日,被告在沒有告知原告的情形下將訟爭房屋抵押給了某銀行,該抵押已在深圳市房地產權登記中心作了抵押登記。直至訴訟期間,本案訟爭房產仍沒有註銷抵押登記。
辦案思路及心得
原告與被告於1998年9月28日簽訂的《深圳市房地產買賣合同(預售)》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主體適格,內容沒有違 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全面、誠實履行合同義務。原告已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而被告於合同簽訂後在未告知原告的情況下 擅自將訟爭房產抵押給了某銀行,使得原告至今無法取得訟爭房屋產權(即無法辦理房地產權利證書),被告已構成惡意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後的全部賠償責任。 由於被告的惡意違約行為,導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原告有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定 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現原告請求解除《深圳市房地產買賣合同(預 售)》,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購房款2317952元及利息801084元、賠償經濟損失2317952元,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 支持。
裁判結果
福田區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 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解除原告甲公司與被告乙公司於1998年9月28日簽訂的《深圳市 房地產買賣合同(預售)》;被告乙公司應當向原告甲公司返還購房款2317952元及支付該款利息801084元(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 計算,從1999年2月5日起計至2005年9月5日止);被告乙公司應當向原告甲公司賠償經濟損失2317952元。被告乙公司對上述應付款項共計 5436988元,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 務利息。一審判決後,原、被告雙方均未提起上訴。現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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