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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招股權難題

股權糾紛常見的幾個問題

支招股權難題

所謂股權轉讓,即股東依法將自己的股東權益轉讓給他人,使他人取得該股東權的民事法律行為。構成股權轉讓要素有三:

1.主體是特定的,出讓方必須是股東,轉讓行為是在股東之間進行的;

2.股權轉讓必須依法進行,否則轉讓行為就不能發生法律效力;

3.股權轉讓實際就是一種雙方以股權為交易對象或者雙方進行股權買賣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股權轉讓,其後果是出讓方喪失股權而收回出資,受讓方支付價金而取得股權。

股權轉讓行為無效的原因有以下幾點:

1.轉讓主體不合法。

如內部職工股只能在公司內部轉讓,若超出轉讓主體法定範圍,其行為無效。

2.擬轉讓股份或股權依法是不能轉讓的。

如合資企業股權轉讓有害其它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公司發起人持有的股份三年內轉讓,公司董事的股票任期轉讓,內部職工股在配售三年內轉讓,上市股票場外轉讓等。

3.轉讓方式不符合法律規定。如:

社會公眾持有的記名股票必須委託證券公司在證交所通過集中競價的方式進行;

內部職工股應當採取協議轉讓;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凍結、拍賣上市公司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1}28號)規定,上市公司法人股被強制執行,必須進行拍賣;針對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協議轉讓,中國證監會2001年9月發出通知要求,其協議轉讓必須是在證交所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管理下,在有證券經紀業務資格和證交所會員資格的證券公司的參與下有序進行。

最高人民法院確認“股份所有權的轉移以辦理過户登記手續為有效。”

法院在強制轉讓股權時有何執行要求?

1.被執行人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

2.不能將股權直接過户給債權人。

200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下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凍結、拍賣上市公司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若干問題的規定》:自2001年9月30日起,人民法院執行上述股權,必須通過拍賣進行,不得直接將股權執行給債權人。

3.準確計算股權價格。

4.應當維護其它股東權益。強制轉讓股權時,應充分注意維護其它股東的同意權或優先購買權。

5.依法辦理有關手續。若是上市公司股權,由證券登記結算公司辦理過户登記。

6.強制轉讓的股權與執行的債權相當。

內部職工股轉讓的法律要求是什麼?

內部職工股是指根據《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職工持股管理規定》由定向募集股份公司向其內部職工募集、僅限於內部職工持有的股份。內部職工股的持有人,僅限於公司募集時在公司工作並在勞動花名冊上列名的正式職工、公司外派人員、公司高管人員、公司全資附屬企業的在冊職工和公司及全資附屬企業在冊管理的離退休職工。

內部職工股轉讓的法律要件是:

配售三年內不得轉讓,但持有人脱離公司、死亡以及其它特殊情況,可以不受三年期限的限制,此其一;其二,配售三年後也只能在公司內部轉讓,包括出讓給公司職工或公司予以收購;其三,轉讓雙方必須到公司委託的證券經營機構辦理過户手續,否則轉讓行為無效。

員離職或被辭退,能否繼續持有內部職工股?

內部職工股是我國特定歷史條件下的產物,從其本義而言,它只能為公司內部職工所持有。因此,內部職工股具有人身性質,在持有人員脱離公司時應轉讓給公司其它內部職工,或由公司收購。

婚前股票婚後所得股利是否是夫妻共同財產?

根據我國《婚姻法》(修正案)有關規定,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包括工資、獎金、經營性收益、受贈和繼承的財產等,在雙方沒有約定的情況下為夫妻共同財產,一方婚前財產,則非夫妻共同財產。

因此,一方婚前所有的股票,不能構成夫妻共同財產,至於婚前股票而婚後才派發的股息、紅利,是婚前股票所生法定孳息,根據主物決定從物原則,這些股息、紅利仍屬於婚前個人財產。但婚前股票婚後才配售、增發認購的新股,則不能一概而論,若認購股款源於夫妻共同財產,那麼配售或增發所得股票應為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財產分割後,未取得股票一方能否享有分割後派發的股利?

不能。

根據股票所有權與股東權不可分性原則,股東權隨股票所有權的轉移而轉移,股東權不能脱離股票所有權而獨存,因此在夫妻財產分割後,取得股票一方基於其所享有的股東權收取股利,另一方不能。

案例分析

股權變動以何為有效?

依《民法通則》規定,財產所有權自財產交付起發生轉移,法律或合同另有約定除外。那麼,股權變動又以何為有效呢?

案例

2000年6月,胡某持有的股票突有擬在創業板上市的傳聞,令股份公司“身價”倍長。胡某遂打算將其持有股份拋出。同年7月,胡某與餘某訂立股權轉讓協議。協議約定:餘某出資200萬元購買胡某所持股份,並於合同生效後60日內支付,胡某確認收到200萬元價金後協助餘某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然而,餘某依約支付200萬元受讓款前,胡某已將其持有股份以230萬元的價格轉給某私營企業主王某,並辦理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餘某知情後多次要求胡某交付其所持股份,未果,遂同年10月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胡某與王某的轉讓行為,並履行與原告的轉讓合同

2001年8月,法院駁回了餘某的訴訟請求。

分析

成都股權律師吳錦熤表示我國在股權轉讓的效力上採取了登記對抗主義,即過户登記或變更登記是股權轉讓對抗要件,一經登記則可對抗第三人。

本案胡某與餘某雖然訂立了股權轉讓協議,但餘某擬受讓的股份未辦理變更登記,即沒有發生所有權轉讓的效力,因而胡某對其所持股份仍有權處分,另行轉讓予王某。在王某受讓的胡某股份已辦理變更登記後,王某取得了相應股權,足以對抗餘某之撤銷主張。法院駁回餘某訴請正確。

由於胡某在履行其與餘某成立的轉讓合同前已將其股份出讓,構成履行不能,使轉讓合同無效,胡某應對餘某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股票借給他人,出借人能享有出借後分配的股利嗎?

案 例

楊某1994年5月將1000股“福建豪盛”借給吳某。為此雙方簽訂借股協議,約定3個月後吳某歸還等值“福建豪盛”股票,並以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息。同時,楊某將其股票賬户、滬股代碼卡和身份證一併借給吳某使用。同月28日,“福建豪盛”發佈公告,對6月3日前持有社會公眾股的股東按每持10股送5股的比例分紅。1994年8月16日,吳某如期歸還與當初借股時等值的“福建豪盛”並支付利息,但楊某表示反對,認為還應返還分紅所得的500股。好友反目,楊某將吳某告上法庭。庭審時楊某堅持其是將股票借用給吳某,故分紅所得應歸她所有,吳某則認為是借貸。1995年6月,兩人庭外和解,楊某撤訴。

分 析

成都股權律師吳錦熤表示借用合同與借貸合同,既有聯繫又有區別。兩者都是財產使用合同,但前者是對物的使用,不發生物之所有權之轉移;而後者是對物之所有權的“使用”,從合同成立到履行有一個出借物所有權在出借人與借貸人往返的過程,或言之,自其成立生效後,借貸人即取得了物之所有權。此外,借用合同的標的物為特定的不可消耗物,一般為無償的;借貸合同則為可消耗物,如貨幣等,一般為有償的。

從本案吳某借股的目的以及雙方訂立的借股合同來看,雙方就1000股“福建豪盛”成立了借貸合同關係,併為借股存在借用楊某股票賬户、股東卡和身份證的借用合同關係。既然吳某通過借股取得了1000股“福建豪盛”所有權,根據“從隨主物”原則和股票所有權與股東權不可分離性質,吳某亦取得了該股的分紅所得,也既然雙方約定吳某隻按借股時市值返還“福建豪盛”,故對分紅所得500股,楊某無權要求返還。

持股人與實際出資人不一致,怎麼辦?

案 例

1993年3月,餘某經第三人某建材公司同意,以第三人名義在某證券部開户。1994年3月14日,餘某又以第三人名義向證券部融資,證券部提供一個户名為金某賬户為餘某作融資交易,當天營業部將融資款轉入金某賬户。此後,餘某一直操作和支配金某賬户的運作,並多次從該賬户中取款。1996年10月,營業部對該賬户實施平倉,造成損失4.4萬元。同年11月,餘某提出索賠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原告(餘某)以第三人名義與被告(證券部)簽訂融資協議,但協議無第三人簽章而只有原告簽章,之後融資交易行為發生的權益與風險均由原告享有,故原告以第三人名義進行的融資行為是其個人行為,至於被告提供的金某賬户,實際由原告操作和支配,故該賬户中的股票所有權歸屬原告。最後法院判決支持原告索賠要求,營業部服判息訴。

分 析

我國目前股票投資中“隱名”現象極為突出,即持股人與股票實際出資人往往不一致,在雙方發生利益爭訴時,我國司法實踐認為應當保護實際出資人的利益。

既然股權是出資人出讓其出資所有權取得的權利,因而在持股人與股票實際出資人一致的情況下,應保護實際出資人的利益。所以,股票交易賬户户名僅是股票所有權歸屬的初步證據,可為其它相反證據所推翻。

他人的股票能否作為財產繼承?

案 例

鄭氏兄妹1993年繼承父母遺產。妹妹分得財產中有5萬股“浦東金橋”。1994年4月,其父母生前好友彭某歸國後表示,這些“浦東金橋”系彭某所有,他出國前曾託付當時尚健在的鄭氏兄妹的父母代保管,並出示了有關證明。妹妹需歸還股票給彭某嗎?

分 析

股票作為具有財產價值的有價證券,當屬可繼承財產之列。可繼承的遺產須為被繼承人享有所有權或處分權的財產,因此本案中5萬股“浦東金橋”非鄭氏兄妹父母所有,不能做為遺產被繼承。妹妹需歸還股票給彭某。

工會持有的股票,權屬何方?

案 例

深市某上市公司1987年組建時,其大股東深圳某公司的職工可認購3萬股。該公司為此專門制訂了集體入股方案,明確集體入股的資金源於公司獎金結餘部分;集體投資的股份,歸集體所有,由集體所取得的效益,必須分配給集體成員享受。該上市公司在1992年深交所掛牌交易後,集體股成員享受上市公司歷年的分紅派息。到了1994年,由於集體股購入資金性質與《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暫行規定》相佐,迫使這家深圳公司決定,將原來用獎勵基金投入的股金,改為原來持有股份的股東用現金(自有資金)認購,歸還公司獎勵基金;同時公司指出,這部分集體股“既不屬國家股,也不屬於法人股,而介乎個人股之中”;並委託公司工會集體股作為常設執行機構。

1998年公司工會兩度出讓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成為這場股權爭議的導火索。集體股部分成員認為,公司工會出讓的股份中挪用了集體股103萬餘股。

隨着該上市公司股份暴漲,集體股市值也水漲船高,使集體股成員與公司衝突升級,終於在2000年12月30日雙方以薄公堂。一審法院認定集體股性質為社團法人股;1994公司將集體股拆散量化到個人,交由員工持有的做法是違反法定登記的行為,因為時至今日證券登記結算公司仍將這部分集體股登記於工會名下;做為本案原告的156位公司員工不是集體股股東。據此,駁回了原告訴請。二審判決仍舊維持了一審上述認定和判決結果。至此,600萬股集體股的歸屬塵埃落定。

分 析

本案原告的敗訴不僅僅是未辦理過户登記問題,因為登記僅為程序問題,登記錯誤仍須糾正,而有無投資和有無權利投資則是事實問題,這是“誰投資、誰收益”這一產權歸屬的根本性要求。根據1992年國家有關規定,國有企業結餘獎金屬國有資產,不準把國有資產以股份形式分給集體、個人,不得將以集體福利基金、獎勵基金、公益金購買的股份派送給職工

標籤:股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