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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放貸人的認定標準

如何認定職業放貸人,已成為民間借貸案件審理中的突出問題,亟須統一標準。職業放貸人認定標準應從主體、對象、次數、金額、利率等方面分別予以考量。

職業放貸人的認定標準



一、放貸主體的認定標準

對於放貸主體,首要是判斷是否具備放貸資質;同時要將單一主體和關聯主體均納入司法審查範圍。對於關聯出借人的認定應當綜合考慮以下情形:


1.案外人與出借人在生產經營、交易上具有實質控制的關係,或者具有一方直接或間接持股另一方股份比例較高,一方實際控制法人、非法人組織的高級管理人員由另一方委派,一方半數以上高級管理人員同時擔任另一方高級管理人員等在利益上相關聯的其他關係;


2.案外人與出借人系同一單位的實際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股東、工作人員;


3.案外人與出借人具有親屬、朋友或者其他密切關係;


4.出借資金來源於同一個人或單位,或雙方資金往來頻繁,且無法作出合理解釋;


5.通過債權轉讓的方式掩蓋同一出借人的事實;


6.借款合同、借據採用格式條款,且形式及內容高度近似。



二、放貸對象的認定標準

如果只是向特定對象借款,並沒有進入市場,則難以構成對金融監管秩序的破壞,故不在職業放貸人的規制範圍中。同時,考慮到日常生活交往中向親友提供借款的情形,應將放貸人與放貸對象之間的特定關係納入考慮範圍,綜合考量雙方關係情況、借款目的、借款利率、借款次數等情況謹慎認定。



三、放貸次數及金額的認定標準

除對象不特定外,職業放貸行為的基本特徵還包括出借行為的經常性、營利性。判斷借貸行為是否具備上述特徵,與出借人在一定時間內的放貸次數、金額、利率等量化標準密不可分。


(一)時間與次數因素


放貸人在一定時間內向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的次數是認定放貸行為具有經常性的關鍵要素。由於民間借貸案件中借貸雙方往往存在多次款項往來,且如果不是自己審理的案件,很多時候難以獲取放貸次數的信息,因此,建議將出借人涉及的案件數量作為衡量放貸次數的標準進行考量。為防止出借人通過公證債權文書、約定仲裁、積極調解等方式逃避規制,課題組認為,將統計出借人涉及案件數量的範圍,限定於民間借貸案件(含訴前調解)或出借人作為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公證債權文書、仲裁裁決的案件,較為合理。


(二)金額與利率因素


對於在一定時間內涉及的案件數量較多的放貸人,以案件數量作為標準即可判斷其放貸行為是否具有經常性特徵;而對於在一定時間內涉及的案件數量雖然較少但放貸金額較大的放貸人,則需將案件數量與放貸金額結合進行考量。北京法院2017~2019年案均標的額呈逐年上升趨勢,年均案均標的額超過600萬元。但考慮到案件標的額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且當時對於民間借貸利率的規制還是“兩線三區”的標準,而目前利率保護紅線已經下調,因此,以案均500萬元作為標準。


就利率而言,鑑於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已經對利率作出限制,對於超出規定部分的利率,法律本就不予保護,且如果以利率作為認定標準,難免出現例如規定超過年利率24%即為職業放貸人,出借人就約定年利率23.9%,以逃避法律規制的情況。因此,課題組認為,不宜將借款利率作為職業放貸人的認定標準作出量化規定。


(三)綜合結論


結合各法院的傾向性意見,課題組認為,同一或關聯出借人涉及的民間借貸案件(含訴前調解)或作為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公證債權文書、仲裁裁決的案件,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認定為職業放貸人:


1.以連續3年收結案數為標準,在同一法院民事訴訟中涉及10件以上,或者在全市各級法院民事訴訟中涉及20件以上的;


2.在同一年度內,在同一法院民事訴訟中涉及5件以上,或者在全市各級法院民事訴訟中涉及10件以上的;3.在同一年度內,在同一法院涉及3件以上且累計金額達1500萬元以上,或者在全市各級法院涉及6件以上且累計金額達3000萬元以上的。


同時,為與審判實踐中的複雜情況相適應,課題組認為應對上述案件數量及金額的硬性標準作出例外規定,即如果通過相關案件審理或者其他途徑可以認定出借人系職業放貸人的,則不受上述案件數量及金額的限制。需要明確的是,職業放貸行為的主要特徵之一就是營業性,因此如果借款人出借款項的目的並非營利,那麼該出借行為引起的案件則不應計算在內。另外,因同一筆借款引起的案件也不應重複計算。




四、例外情形

雖然從《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對於職業放貸人的定義來看,並未將小額貸款公司、P2P網絡借貸等情形排除在規制範圍之外,但課題組認為,小額貸款公司、P2P網絡借貸等情形不能適用上述認定標準。小額貸款公司作為金融機構,因從事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既不適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亦不應適用職業放貸人的認定標準。由於P2P的交易、運營模式不同,難以統一界定,且潛在的P2P網絡借貸糾紛海量,現有的訴訟模式難以承受,所以,宜將P2P網絡借貸排除在規制範圍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