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行婚禮不能認定結婚時間
蘇某與趙某於1992年11月12日按農村習俗結婚,後於2002年11月12日在廣東省登記結婚,系夫妻關係。
趙某之父趙甲於1999年死亡,其母李甲於2000年死亡。趙某與弟弟趙乙於2008年8月6日簽訂《財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雙方父母遺留下來的房產144平方米兩樓一底平房歸趙乙所有,29平方米瓦房一間及後院壩、廁所一個、廚房一間歸趙某所有,並辦理了公證書。隨後,趙某將分割得來的房屋以自己的名義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未將蘇某登記作為房屋共有人。
2009年11月5日,趙某與劉某簽訂《房屋買賣協議》,將上述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以40000元的價款出賣給劉某後,該房屋轉讓至今未辦理過户登記手續。趙某於2009年將房屋出售給劉某後便回廣東與其丈夫一直生活至今。
後蘇某起訴請求,依法確認趙某與劉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無效。
裁判要點:
趙某父母分別於1999年、2000年去世,趙某與案外人趙乙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通過法定繼承取得涉案房屋及附屬設施,二人於2008年簽訂《財產分割協議》,系雙方對共同繼承所得財產進行分割的行為,依照“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的規定,趙某與案外人趙乙已於1999年、2000年通過繼承取得涉案房屋及附屬設施所有權。
蘇某與趙某於1992年按農村習俗舉行婚禮同居生活,但在1994年2月1日蘇某(1972年8月22日生)未年滿二十二週歲,不符合關於結婚年齡男方不得早於二十二週歲的規定。即在1994年2月1日蘇某與趙某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不構成事實婚姻,該二人婚姻關係成立於辦理結婚登記之日即2002年。
蘇某與趙某於2002年登記結婚,趙某通過法定繼承取得的涉案房屋及附屬設施系其婚前個人財產,2008年與其弟趙乙對共同共有的財產進行分割,並不改變該財產系其婚前個人財產的法律性質。2009年趙某與劉某簽訂《房屋買賣協議》出售涉案房屋及附屬設施,系對婚前個人財產的處分,不需要取得其丈夫蘇某的同意,故對蘇某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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