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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時,一方父母出資購買的房子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嗎?

夫妻關係存續期間,

離婚時,一方父母出資購買的房子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嗎?

一方父母為夫妻雙方購房出資,

如父母主張該出資為雙方的共同借款,

對出資款的性質該如何認定?




【基本案情】趙某與隋某原系夫妻關係,現趙某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起訴離婚,隋某亦同意離婚。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過程中,趙某和隋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位於煙台市萊山區房產一處,該房產登記在趙某和隋某名下。在購買該房產時,隋某父親為二人購買涉案房屋支付559900元。庭審中,隋某主張其父親提供的559900元的性質系借款,為趙某和隋某的夫妻共同債務,並提供了借條等證據佐證,趙某主張隋某父親為二人提供的559900元是其為二人婚後共同購買涉案房屋的出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該款項的性質為贈與,不應當做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法院審理】
萊山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贈與應通過明示的方式進行,不應以默示或暗示的方式進行,隋某父親並未明確表示將上述款項贈與隋某和趙某,趙某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該款項系隋某父親對其二人的贈與,應承擔舉證不能法律後果。在當今房價普遍較高的形勢下,子女因買房向父母尋求幫助普遍存在,借款不出具借條也符合常理,隋某向萊山法院提交的借條雖系事後補寫,但也能夠證明隋某與其父親對上述款項的約定系借款,而非贈與。涉案房屋登記在隋某和趙某名下,隋某為購買涉案房屋向其父親所借的559900元屬於隋某和趙某的共同債務,二人應各償還二分之一。【法官説法】
在當今社會下,父母在子女購房時給予資助屬於常態,但不能將此視為理所當然,也並非法律所倡導。子女成年後,父母已經盡到了撫養義務,並無繼續供養的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多個指導性判例內容,父母出資幫子女買房,除書面明確表示贈與外,應視為以幫助為目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仍負有償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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