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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糾紛,律師費和利率總額超過LPR四倍的,法院是否支持債務人給付律師費?

    民間借貸糾紛中,當事人主張的借款合同約定的律師費和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是否屬於《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9條規定的“其他費用”,換言之,是否應受到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4倍(即4倍LPR)的限制?
    【案情摘要】A公司與B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A公司向B公司出借資金,若B公司出現違約,則雙方為解決爭議而實際支付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和合理的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因B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A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B公司償還借款本息,並支付律師費及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

民間借貸糾紛,律師費和利率總額超過LPR四倍的,法院是否支持債務人給付律師費?

    甲説:肯定説《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9條明確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是總計不得超過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4倍。該條規定已經對出借人能夠獲得全部收益上限作出規定,律師費和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因民間借貸而產生,應屬於“其他費用”範疇,一併受到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4倍的規制。此外,民間借貸融資成本相對較高,從實質公平角度來看也應當有所限制。

    乙説:否定説《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9條規定的本意是控制民間借貸融資成本,防止借貸中為規避利率規定而將部分融資成本以“其他費用”名義來收取利息。律師費和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究其性質,屬於因民間借貸訴訟產生的相關費用,並非因融資而產生的必要成本。且律師費和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是否發生並不確定,僅在當事人提起訴訟時才可能產生,與融資成本必然產生的性質也顯然不同。故律師費、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不屬於《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9條規定的“其他費用”。

    【會議意見】採乙説律師費和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為出借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必要支出,與借款人借款成本性質不同。首先,從《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9條規定的立法本意看,該條主要目的在於當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違約金以及其他費用一併約定時平衡保護當事人之間的權益;其次,從實踐情況看,只有與融資成本緊密相關的費用才屬於司法解釋規定的範圍,一般主要指約定的服務費、諮詢費、管理費等,其性質上仍屬於借款人為獲得借款而支付的必要成本,並非在借款合同中出現的所有費用都屬於上述範圍;再次,本條設定利率上限的目的是防止當事人以其他費用變相提高借款利率;最後,律師費和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與借貸中的控制融資成本並無直接關聯關係。當事人約定的律師費和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系當事人為實現債權而可能支出的成本,若借款人依約還款則不會產生;若引發糾紛產生相關費用,當由敗訴方承擔,原則上不同於借款利息、違約金等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