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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分立,債權人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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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分立 債權人公告
公司債權人是否有權阻止公司分立
公司法中有以下條款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分立,其財產作相應的分割。公司分立時,應當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分立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三十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三次。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不清償債務或者不提供相應的擔保的,公司不得分立。公司分立前的債務按所達成的協議由分立後的公司承擔。新公司法變更為第一百七十六條公司分立,其財產作相應的分割。公司分立,應當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分立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第一百七十七條公司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後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也就是説新公司法生效後,債權人已經不能以債務人沒有清償債務或者提供擔保為理由阻止債務人的分立行為。只有當債務人沒有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分立程序運作的時候,才能以程序不合法要求法院確定債務人分立無效,或者根據《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要求行政主管單位勒令其改正並處以罰款。從立法的角度來看債權人以喪失阻止債務人分立的權利所換取的是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後的企業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否還存在債權人可以以債務人未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而阻止其分立的商業習慣存在,而這一習慣是否可以成為法律淵源,則是另外一個需要探討的問題了。可以肯定的一點是,合同法上的撤銷權,並不適用於到債務人分立的領域。之所以提出這個問題,是因為本人所使用的教科書以及百度百科都認為當債務人拒絕於分立程序中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的情況出現時,債權人有權阻止債務人的分立。但是就當前立法的情況來看,這一論斷缺乏法律依據,那只是舊公司法所建立的制度在理論上的延續而已,新公司法在立法上,並未確認這一制度。當然,公司合併分立,都有可能損害債權人利益,在保護債權人的角度,的確應該賦予債權人更多的權利去幹涉債務人有關合並、分立的行為。不過法律沒有確認的制度,不能一廂情願的去臆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