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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屬繼承法法律條文

法律1.51W
親屬繼承法法律條文
遺囑繼承法律條文

《繼承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數人繼承。”規定了遺囑繼承可以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其他人,由誰繼承,由被繼承人生前所立遺囑決定,如果被繼承人生前其法定繼承人不履行贍養義務,而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卻盡了贍養義務,使被繼承人在生活上得以照顧,在精神上得以慰藉,被繼承人生前立下遺囑,指定盡了贍養義務人(法定繼承以外的)繼承其遺產,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護的。


立遺囑人應在自己意識清晰的時候,有兩個沒有利害關係的見證人在場見證的情況下,在沒有任何外來壓力的情況下,清楚表白自己的真實意志,如有必要,最好進行遺囑公證。遺囑公證是效力最高的遺囑。


《繼承法》對遺囑繼承和遺贈規定如下:


“第十六條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


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條 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


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


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第十八條 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繼承人、受遺贈人;


(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


第十九條 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第二十條 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牴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


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第二十一條 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


偽造的遺囑無效。


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綜合上面所説的,遺囑繼承對於被繼承人來説是特別重要的,只要當事人立了遺囑之後那麼繼承人在接受的時候就必須要按照遺囑上面的要求來,這樣才能更好的保障到自己的合法權益,所以,對於遺囑的繼承都是有法律規定的,我們一定要按照合法的程序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