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説話遺囑公證
公證制度是國家司法制度的組成部分,是國家預防糾紛、維護法制、鞏固法律秩序的一種司法手段。公證機構的證明活動與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訴訟活動不同。前者是 在發生民事爭議之前,對法律行為和有法律意義的文書、事實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給予認可,藉以防止糾紛,減少訴訟。需要注意的是,依照法律必須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則公證證明就成為這些法律行為生效的必要條件。
精選律師 · 講解實例
醉駕庭審最後陳述不能説什麼
醉駕庭審最後陳述不能説的內容僅限於蔑視法庭、公訴人,損害他人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與本案無關的、涉及國家祕密、個人隱私或者商業祕密等。
審判長宣佈法庭辯論終結後,合議庭應當保證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後陳述的權利。被告人在最後陳述中多次重複自己的意見的,審判長可以制止。不過在司法實踐中,被告人的最後陳述被以“與本案無關”為藉口打斷的情況比比皆是,許多情況已經構成了對最後陳述權的侵犯。對於“與本案無關”的理由應當慎用,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是否與本案無關,往往要到陳述結束後才能作出判斷而不是在一開始陳述就可以得到結論。”
“最後陳述”唯一的形式:被告當庭口頭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並且可以互相辯論。審判長在宣佈辯論終結後,被告人有最後陳述的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93條規定:審判長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訴訟權利,其中第四項為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後作最後陳述。
被告人在行使最後陳述權時,必須以當庭口頭陳述作為唯一的形式,任何書面等其他形式都不能替代口頭陳述。這符合所謂言詞原則。
言詞原則是指法庭審理案件必須以言詞陳述的方式即口語形式進行。關於案件事實,就應該當面鑼對面鼓的説清楚。
公開的直接言詞審理取代祕密的間接的書面審理,是訴訟制度走向現代文明的一個重大發展。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凡是未經當庭以言詞方式調查的證據材料,不得作為裁判的依據。因此,書面辯護詞等任何書面材料的提交不能成為剝奪或限制被告人最後陳述權的理由。
由被告人親自説,控方不能打斷和干擾
最後陳述本質上仍是被告人的自辯,是辯護權的一部分。但同一般意義上的辯護權相比,最後陳述權有着獨特之處:一是最後陳述的主體僅是被告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由辯護人代為行使;
二是在最後陳述中,並不存在如其他辯護權中控辯雙方直接意義上的對抗,在這一階段中,只有被告人一人在法官主持下進行陳述,不存在控方的辯駁,被告的意見可得以充分提出。
綜上所述,醉駕案件中的被告人雖然已經犯下了很嚴重的違法過錯,但是作為公民也應該在庭審中獲得最基本的辯駁的權利,所以最後的陳述主要也是為了讓被告人向法院悔悟自己的錯誤,在悔悟的過程中也是一種情感的發泄,但是禁止過於激烈的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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